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111年度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信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林宜勳 身分證正面(其下墊著林宜勳銀行帳號之資料單據)照片檔,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信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之居處,以手機、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與 陳鎮隆 聯絡,對陳鎮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陳鎮隆購買網路遊戲「錢街ONLINE」虛擬寶物2只 云云 ,張信億為取信陳鎮隆,並傳送前自不知情林宜勳所取得之「林宜勳身分證正面(其下墊著林宜勳銀行帳號之資料單據)」照片給陳鎮隆,致使陳鎮隆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後5碼為52044號)給張信億,以供張信億付款使用。張信億又於110年5月19日21時32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之居處,以手機、電腦連結網路網路後,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 陳真誠 」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 吳俊諺 ,對吳俊諺佯稱:願以4,000元出售網路遊戲「全民打棒球」帳號給吳俊諺云云,致使吳俊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馬光門市,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為17331號)轉帳4,000元,至張信億指定之上開陳鎮隆合作金庫帳戶,陳鎮隆因此誤以為上開入帳款項來源正當、合法,遂以網際網路方式交付上開「錢街ONLINE」虛擬寶物2只給張信億,但張信億並未依約交付「全民打棒球」遊戲帳戶給吳俊諺,而將無法登入之「全民打棒球」遊戲帳戶給吳俊諺來搪塞,張信億因此自陳鎮隆詐得「虛擬寶物」之財物,及自吳俊諺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支付購買虛擬寶物2只價款給陳鎮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林宜勳。嗣因吳俊諺無法順利登入「全民打棒球」帳號,又遭「陳真誠」封鎖,乃報警處理,陳鎮隆則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經吳俊諺報警後通報為警示帳戶(陳鎮隆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法於110年5月21日順利提款,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開全情(起訴書一、㈠㈡部分)。
㈡張信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110年
5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之居處,以手機、電腦連結網路網路後,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陳家豪 」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 劉育志 ,對劉育志佯稱:願以1,000元之價格,將「全民打棒球」遊戲帳戶(內含16億遊戲幣)出售給劉育志云云,因張信億另對 吳國銓 (起訴書誤載為 吳家銓 )積欠1,000元債務,吳國銓為順利收回欠款,乃於同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為51503號)給張信億,作為清償債務使用,張信億遂將吳國銓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劉育志,致使不知情之劉育志誤以為該帳戶為張信億所有,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為73015號)匯款1,000元至吳國銓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但張信億並未交付內含16億遊戲幣之「全民打棒球」遊戲帳戶給劉育志,而是將不含16億遊戲幣之「全民打棒球」遊戲帳戶交給劉育志來搪塞,張信億因而自劉育志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償還1,000元給吳國銓」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劉育志察覺有異,向張信億質問,張信億即推託交付錯誤帳號、帳號無法登錄、受他人所託代售等理由,經劉育志數次要求張信億退款,張信億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起訴書一、㈢部分)。
㈢案經吳俊諺、陳鎮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及劉育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40號案件),被告張信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易卷第58、59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鎮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志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證人吳國銓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
㈥告訴人陳鎮隆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鎮隆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後5碼為52044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㈦告訴人陳鎮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被害人吳俊諺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吳俊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明細影本。
㈨被害人吳俊諺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㈩證人林宜勳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林宜勳之「身
分證正面(其下墊著林宜勳銀行帳號之資料單據)」照片資料。
告訴人劉育志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育志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吳國銓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吳國銓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等資料。
被告張信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進行「三角詐欺」,即利用虛假之身分,以不同之買賣事由,對告訴人陳鎮隆及被害人吳俊諺營造各自之金流及物流,使上開訴人陳鎮隆及被害人吳俊諺對於交付對象之身分、目的陷於賣買契約之重大錯誤,告訴人陳鎮隆誤以為其4,000元之買賣價金已獲履行,而交付「錢街ONLINE」虛擬寶物2只予被告,被告則自始無交付可登入使用之「全民打棒球」帳戶予被害人吳俊諺之真意,而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陳鎮隆、被害人吳俊諺行騙,因此自告訴人陳鎮隆詐得「虛擬寶物」之財物,及自被害人吳俊諺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支付購買虛擬寶物2只價款給陳鎮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陳家豪」之不實身分與告訴人劉育志接洽,且利用不知情之吳國銓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使告訴人劉育志匯入1,000元後,旋即提供空白不含約定之16億遊戲幣之「全民打棒球」帳號給告訴人劉育志搪塞,並以各項事由推託,始終未交付本案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劉育志,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因此自告訴人劉育志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償還1,000元給吳國銓」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惟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知情林宜勳事先交付之「林宜勳身分證照片」及「林宜勳名下銀行帳戶翻拍照片」給告訴人陳鎮隆,足認屬於本案起訴範圍,本院雖未告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惟此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且被告業已坦承前揭取得林宜勳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並用以向告訴人陳鎮隆購買虛擬寶物(彰檢偵12803卷第24頁)之事實,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應予補充論罪法條。另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起訴書未考量整體為一「三角詐欺」行為,主張就詐騙告訴人陳鎮隆、被害人吳俊諺部分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不法利益
,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對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3人施以詐欺等犯行,因此自告訴人陳鎮隆詐得「虛擬寶物」之財物,自被害人吳俊諺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支付購買虛擬寶物2只價款給陳鎮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自告訴人劉育志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償還1,000元給吳國銓」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被害人3人,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宜勳,所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表明不會再犯(本院易卷第66頁),並於偵查中即賠償被害人吳俊諺4,000元(參彰檢偵12803卷第31至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害人吳俊諺帳戶內頁),告訴人陳鎮隆亦已取得出售虛擬寶物之價金4,000元(本院易卷第65頁),且於審理中亦賠償告訴人劉育志1,000元(參本院簡卷第15、16頁),尚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易卷第31、37、71頁意見調查表),復參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受僱目前從事太陽能工程工作,月薪3、4萬元,需要負擔家中水電費,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吳俊諺、告訴人劉育志,告訴人陳鎮隆亦
已取得出售虛擬寶物之價金,詳如前述,對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所持未扣案之林宜勳身分證正面(其下墊著林宜勳銀行
帳號之資料單據)照片(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照片檔,本身尚不具有高額經濟價值,予以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如須另啟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價額,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故不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