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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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國良所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為憑,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即心生不滿,竟謊報其遭告訴人持酒瓶碎片刺傷等不實情節,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7號被告邱國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良明知 廖本源 並無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傷害邱國良,詎邱國良意圖使廖本源受刑事處分,於110年7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對廖本源提出傷害告訴,虛構廖本源於110年7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持酒瓶碎片刺傷邱國良,致邱國良受有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誣告廖本源涉有傷害罪嫌。嗣該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二、案經廖本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良於偵查中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源於警詢證述、證人 邱陳美燕邱錕章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案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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