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午間12時53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郭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聲請意旨誤載為海濱路,應予更正)觀夕平台旁之草地時,見 羅以恩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置物箱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B車置物箱,拿取其 內羅以恩 所有之長夾1個,先駕駛A車離開現場,躲在路邊將該長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信用卡及提款卡各2張取走後,再駕駛
A車返回現場,將該長夾放回B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現金及金融卡片,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嗣羅以恩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瑞珍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以恩、證人郭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17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67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0年2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1年8月27日,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11頁至第43頁),詎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又再為本件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竊盜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共竊得現金7,000元、信用卡及提款卡各2張,造成告訴人蒙受之財產損失非微,足認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未據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7,000元、信用卡及提款卡各2張,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7,000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賠償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信用卡及提款卡各2張部分,僅能用於刷卡消費或操作ATM交易使用,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後,被告竊得之金融卡片即已喪失其原有功能,並無市場流通性,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更與比例原則不符而無必要,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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