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5號、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又溍與 張瑞麟 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為工作上合作之夥伴,2人因工作上問題,於下列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劉又溍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雲
林縣○○市○○○路00號內之接待室,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張瑞麟,足以貶抑張瑞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於同年4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上址工廠內,以「屁踢仔」等語公然辱罵張瑞麟,足以貶抑張瑞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瑞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又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第207頁、第34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燦麟 、證人 劉恩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張珏銘黃雪慧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7853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14至244頁、第257至275頁、第348至362頁),並有譯文表(偵7853卷第25至26頁)、本院111年5月9日、同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344至347頁、第387至406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偵7853卷第27至28頁)、錄音光碟1片(偵7853卷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6月10雲警六偵字第1110012805號函所附密錄器光碟1份(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同年4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址工廠內(即犯罪事實㈡),出言「屁踢仔」等語,惟矢口否認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針對當時朝我拍攝的 林明哲 ,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上址工廠內,出言「屁踢仔」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明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4705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第69至71頁),並有警方提供之勘驗錄影譯文(偵4705卷第73頁)、告訴人提供之勘驗錄影譯文(偵4705卷第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4705卷第99頁)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偵4705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
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因為劉又溍檢舉我做醫療口罩,所以我前往劉又溍工廠與警方清點貨物,當時劉又溍罵我:「屁踢仔」等語(偵4705卷第13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7日當天我們在現場與警察一同清點物品,被告除了跟我之外,沒有與在場其他人發生衝突,我提供的影片沒有截長補短,是完整的,可以看到劉又溍是對著我的方向講「屁踢仔」,而不是面對攝影者說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29頁)。證人就案發當時之情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前後一致,尚無前後矛盾之處,亦核與證人林明哲於警詢時證稱:110年04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因 張璨麟 要到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警方清點貨品,張璨麟請我到現場錄影拍攝,我有拍到劉又溍對張璨麟說:「屁踢仔」等語(偵4705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合,復參佐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因為出借工廠給告訴人,後來合作上不愉快,對其有怨氣,因而引發本案糾紛等情(本院卷第372至37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嫌隙,堪認證人張燦麟、林明哲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㈢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影像畫面,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內容如附表所示)存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言論中,固未具體指明辱罵之對象為何人,然審酌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之中出言「屁踢仔」,雖現場尚有拍攝者及清點物品之員警,然由勘驗內容可見,當時主要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並有員警在2人對話時不時加入對話試圖緩和氣氛,而拍攝者僅在影片結束前說曾針對清點物品之情況回應員警,拍攝者在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對話中未曾加入等情,顯見被告「屁踢仔」之言語乃係針對告訴人。且稽之上述犯罪事實所指「屁踢仔」係指形容人雖然個子瘦小,但在言談中又喜歡表現出囂張、臭屁的樣子,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本院卷第105頁)、自由時報102年4月21日電子報報導(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各1份附卷可憑,實可自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語,而知被告確係以上開侮辱性言語辱罵當時與其對話之告訴人甚明。是被告縱未指名道姓或直接面對告訴人辱罵,仍無礙於此部分認定。㈣被告雖辯稱:我是針對拍攝者,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審酌
上開勘驗內容,拍攝者未曾與被告對話,且其於與被告未曾謀面,該次係初次見面,並無恩怨等情,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4705卷第99頁)1份在卷可考,實難想像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時突然出言辱罵在旁未參與對話且素不相識之拍攝者,再者,被告所為前揭辱罵之內容係指言談中又喜歡表現出囂張、臭屁的樣子,而當時與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人,拍攝者未曾加入對話,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已如前述,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言語所指涉之對象就是與被告前有糾紛之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分別以「幹你娘」、「屁踢仔」辱罵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行為、道德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此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顯然具有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悅,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言詞符合「侮辱」要件無訛。
四、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2次出言辱罵告訴人時,均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工廠內,犯罪事實㈠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張珏銘、劉恩齊等4人正在會議室內談論合作事宜、犯罪事實㈡當時告訴人、證人林明哲與數名員警正在清點物品等情,均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分別係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出言對告訴人為前揭辱罵之言詞,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為工作上合作夥伴,竟因合作上發生問題,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彼此糾紛,而2次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上址工廠上,恣意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貶損其人格尊嚴及名譽之程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惟始終否認犯罪事實㈡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佐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犯罪態樣、侵害對象相同及2次犯行時間間隔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當庭勘驗110年4月27日錄影光碟之內容檔名【00470】本次勘驗時間:00:00至02:36,下列標註時間為影片播放時間【告訴人(下稱A男)、被告(下稱B男)、一身穿警察制服(下稱員警)、一身穿白色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下稱員警2)】【00:00:00】A男:氣魄這麼差?員警2:你這邊先把它處理一下。A男:沒有啊,我上次…,你們剛剛都有聽到吧?你們剛剛都有聽到啊,對吧!你說你有膽自己來,這是恐嚇啊,他是現行犯,我,你們都是證人,你們都有聽到喔,我等一下要提告,等一下斗六分局提告。員警2:好,來、來、來這啦。【00:00:23】(A男往辦公室走)A男:蛤,現行犯,蛤。【00:00:23】(員警勸離A男遠離辦公室)員警:好,等一下派出所。A男:好,你是榴中的喔?好OK,我等一下錄影。那,他們這幾個是證人,齁,他們說:「你好膽自己一個人來」,這就是恐嚇,我現在很害怕,我現在沒有你們警方保護,我非常害怕,把他錄影起來。員警2:好,我們保護你,你到外面坐。A男:可、可是你們,他現行犯,我現在看到他我很緊張,你們去把他抓出來,現行犯你們不抓起來?員警2:來、來啦,先來外面啦。A男:不是啦,他現行犯欸,不行啦他現行犯,你們不抓起來?員警:我們會做筆錄,我們會辦,好不好?A男:這、這幾個警員他們都是證人喔。員警:好,沒關係、沒關係,齁,沒關係。【00:01:03】(有一身穿淺藍色襯衫之男子【B男】從辦公室走出來至車旁)A男:(指著B男)他剛剛公然侮辱,亂講說什麼,我叫人家跟車,亂講。員警:沒關係,等一下派出所。A男: 阿春 、阿春,快點那個。員警:我們派警察車。【00:01:21】(B男使用汽車遙控器,將車解鎖開車門)A男:阿春,你好好照顧啊,你把阿春照顧好。員警:好啦。A男:阿春不能這樣娶漂亮老婆給人顧,真的是齁。我才沒欠人家錢。真的啦,胡說八道最厲害。B男:嘿,胡說八道。員警:好啦。A男:阿春顧好了沒啦,阿春有顧好嗎?【00:01:34】(B男從左走至右,走回辦公室)B男:哪一個阿春?A男:阿春。B男:你家裡的人是嗎?A男:阿春,阿春,阿春喔。B男:屁踢仔。【00:01:50】(手指右方)A男:等一下帶他去派出所作筆錄喔,我剛剛有講喔,我剛剛有錄喔。員警:好,你等一下。A男:你等一下到派出所做筆錄喔,他現行犯,我要你們直接帶他去喔。員警:我們會偵辦。A男:我要求你們要直接帶他去喔。員警:對,我們會偵辦,對啊。A男:沒有啊,他們那邊有證人,你們剛剛有聽到喔。員警2:你剛剛一直大小聲,我哪有聽到你們在講什麼。【00:02:11】(A男走回工廠內)A男:你們都這樣,你們都這樣啦。員警2:裡面都好了嗎?其他員警:還沒。員警2:你們這樣散包,怎麼都沒把它撿好?拍攝者:阿是在亂什麼喔。是在亂喔。【00:02:36】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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