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40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5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亦表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