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2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0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非他命,不知道有沒有,時間太久了,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9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540ng/ml、199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喝感冒藥水等語(毒偵卷第32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要為喝感冒藥水的辯解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信,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2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智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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