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哲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3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哲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温哲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併較輕刑度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温哲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犯罪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13日至111年4月15日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86號、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第1518號、第1519號、第15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113年5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8日113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759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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