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豐裕所犯竊盜罪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豐裕僅對原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劉忠育 及告訴人 劉芫豪 之兄 劉添鎮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忠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劉忠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木瓜1顆,價值不高,告訴人劉忠育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木瓜已返還告訴人劉忠育,並已與告訴人劉忠育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臨時工,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被告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其與告訴人劉芫豪之兄劉添鎮之和解書至院,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已與告訴人劉芫豪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劉芫豪原諒,或其他足以認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誤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孫偲綺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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