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世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萬世雄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哲帆 (萬世雄就其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其妻 葉鳳英 (萬世雄就其受傷部分,亦未據告訴),沿同路行駛在萬世雄車輛前方,而告訴人 詹佩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劉逸瑩 、右後座搭載劉逸瑩女兒即告訴 林俐彣 ,亦沿同路段行駛在陳哲帆駕駛之車輛前方,陳哲帆、詹佩芬彼等駕駛之車輛皆因前方車輛車行緩慢而減速行駛,惟萬世雄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乃煞閃不及,致自後方追撞陳哲帆駕駛之車輛,陳哲帆駕駛之車輛因而受力再向前追撞詹佩芬駕駛之車輛,詹佩芬因而受有頭暈、頭至頸部麻、頸椎韌帶扭傷疑似甩鞭症候群等傷害,劉逸瑩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韌帶扭傷疑似甩鞭症候群等傷害,林俐彣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萬世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133至137頁、第147至1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