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倉銘選任辯護人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倉銘係展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為服務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第一陶喜建設工程,而委託被告進行上址道路旁用戶接管道路挖掘工程,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止期間之道路挖掘施工許可,被告明知於施工期間,為保護用路人安全,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交通安全設施,在道路挖掘上方鋪設鋼板,應確保夜間用路人能夠辨識施工管制鋼板地區及至少應有30公尺漸變段之設計,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7時許,於上址施工結束離開後,竟疏未在上開施工道路覆蓋鋼板之機慢車道處圈圍交通錐、拒馬、施工護欄或其他安全防護設備,亦未有漸變段防護之設置,致告訴人 莊惟安 於同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時,見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址道路中央設置施工管制區,為閃避該施工管制區而靠右往機慢車道騎乘時,不慎輾壓被告所鋪設無圈圍安全防護設備、且無防滑效果之鋼板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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