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雅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葉雅惠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61號被告葉雅惠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三段31巷2弄1號
5樓居高雄市○○區○○路5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雅惠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艾媚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欲左轉進裕誠路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裕誠路口停等紅燈之 李永慶 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而被告騎車如何肇事一節,並核與證人李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0.54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呼出每公升中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者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而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
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出1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查被告飲酒後騎車於上開時地為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54mg/l,參以本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肇事,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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