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先後於民國99年6月24日、25日及26日之凌晨3時許」、「竊取 陳明賢 所有之竹結鋼筋各50支、50支及63支,得手後即販與不知情之正鑫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洪振翔 」、「許義炫騎乘腳踏車載運所竊得之竹結鋼筋欲前往正鑫資源回收場出售時」,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先後於民國99年9月24日、25日及26日之凌晨
3時許」、「分別徒手竊取陳明賢所有之竹結鋼筋各50支、50支及63支,第1、2次得手後即販予不知情之正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振翔,各得款新臺幣(下同)280元、315元」、「許義炫騎乘腳踏車載運第3次竊得之竹結鋼筋欲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東鼎資源回收場出售時」,並應補充「嗣許義炫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第1、2次竊盜犯行前,即於99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該2次犯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義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第1、2次竊盜犯行前,即於99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告知員警該
2次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係對於該2次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3度
行竊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開第3次竊得之竹結鋼筋63支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