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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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68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告 蔡誼諾

訴訟代理人 蔡羽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105年9月17日分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106年6月11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084元、專案補償款18,890元、小額及其他費用1,420元,合計31,394元未為繳納。嗣台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雖電信費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但違約金之專案補貼款及小額費用並非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且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並未當然消滅。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4元,及其中11,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稱被告與訴外人台哥大公司間最後之帳單繳款期限為106年7月7日,則訴外人台哥大公司自106年7月8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被告先前均無收到電信公司的催款通知,然原告竟遲至112年3月23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相關費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業據其提出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11,084元之請求權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11,084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提出被告欠費帳單,被告欠費時間為迄至106年6月11日應繳款項,則該電信費請求權於106年6月11日即已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台哥大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⒉專案補償款18,890元之請求權部分:

⑴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及每月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或減免月租費。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以擴大經營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用補足價差上損失。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會因用戶退租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乃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資費),實質上乃係電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則電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認係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原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產物對價之給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款」有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續約同意書C重要條款內容第十三點記載「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補貼款。1.本專案補貼款應依以下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15100】。2.【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為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3.若係提前續約,除本專案補貼款外,需另加計原專案剩餘補貼款,綁約總日數亦須加計原專案剩餘月數。」。另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十三點記載「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9500】。【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為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可知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所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依上述說明,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⒊小額及其他費用1,420元之請求權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單上記載係為GOOGLEPLAY電信帳單付款1,42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商家透過系爭門號及當下之簡訊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商品費用繳納與台哥大公司,堪認上開消費亦屬台哥大公司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給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仍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小額及其他費用欠費期間為106年3月7日應繳款項,則於108年3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94元,及其中11,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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