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17號
原告 林萬頂
被告蔚嵐山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基財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管理之蔚嵐山莊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5樓之住戶,於民國111年開始受樓上住戶冷氣滴水聲所擾,向社區總幹事反映後未獲改善,原告遂於同年7月24日清晨6時許前往一樓查看,卻不慎跌落約150公分高之社區泳池(下稱系爭泳池),系爭泳池已廢棄20年以上未使用,被告卻未禁止住戶進入且未做好安全措施及警告標誌,使得原告事發後無人發現,只能自行忍痛爬出泳池,嗣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而被告僅撥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慰問金,被告未盡管理委員會應盡之義務且有嚴重過失,故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8萬8196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就醫及購買輔助器具,而本件原告僅請求住院開刀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8萬8196元;
2.工作損失4萬8000元
原告事發前在老五老基金會工作,職務為司機和照服員,主要工作內容為上午載老人家到日照中心,再接著做照服員工作,下午再接送他們回家,受傷後因不能負重無法再做照服員工作。原告平均薪資為1萬6000元,111年8月至10月請假無法上班,故受有工作損失4萬8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3個月=4萬8000元);
3.看護費用8萬4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之必要,而由原告太太辭職在家照顧70天,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8萬4000元(計算式:70天×1200元=8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事發後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折磨,傷口劇痛,且產生焦慮及身心俱疲之情形,仰賴藥物才能入睡,另需要長期復健,造成身體健康嚴重受到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計32萬19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於97年搬到系爭社區,知道系爭泳池已閒置多年,但很少去,事發時原告是背對泳池,並往後退而跌落泳池,原告有部份過失,惟僅占五成,又原告使用自費醫療材料係為提供骨頭更好的固定力,另現在看護費行情為每日2400元,原告請求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並無過高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冷氣漏水一般住戶都會找管理員去查看,但原告從未向管理員報告,又系爭泳池已閒置16年,為社區全體住戶所知,系爭泳池旁有空地,有住戶會去蹓狗,而一般游泳池旁不會設欄杆,系爭泳池旁雖沒有設置欄杆、三角椎及警語,但入口處有設置欄杆,因為沒有上鎖,所以住戶隨時可以出入,原告自97年搬入系爭社區,迄今已長達14年之久,對周邊環境及游泳池有高低落差,應極為熟悉,且社區成立以來,均未曾發生有人跌落泳池之情形。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影像光碟,原告查看冷氣機時自行往後退,在其要跌下去前有往後看一下,因此原告在退後幾步後,應注意而未注意,且應預防跌落泳池,故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
(二)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情形照片及慈濟醫院112年4月18日函文內容,均沒有意見,惟原告傷勢應該沒有那麼嚴重,且其使用需自費之醫療材料,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被告僅願意給付3萬4735元。而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對原告主張月薪1萬6000元不爭執,然原告之傷勢並不嚴重,已如前述,故該損失與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另依診斷證明書及慈濟醫院函文所載,原告雖需休養和復健3個月,惟原告係由太太看護,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屬過高。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不同意給付,且原告具有重大過失,故應不得請求慰撫金。而被告社區已給付
慰問金2萬元給原告,應於本件賠償中扣除。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泳池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受傷情形照片、在職證明、請假資料明細、薪資證明、看護證明、看護費基本收費標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跌落其所管理之系爭泳池,且系爭泳池旁沒有設置欄杆、三角椎及警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泳池已閒置多年,被告未禁止住戶進入且未做好安全措施及警告標誌,致其跌落泳池受有傷害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等語。經查,系爭泳池為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高度約150公分,已閒置多年未使用,其內無水,且事發時其旁無設置欄杆、三角椎及警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泳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2頁),又系爭泳池無水,深達150公分,其旁無任何阻隔設備,社區住戶均可輕易進出,住戶來往泳池旁若稍一不慎即有摔落成傷之可能,被告明知此情,竟放任系爭泳池成為社區安全之隱憂,未有任何防護措施,其對社區泳池之管理自有缺失,被告雖辯稱原告居住於系爭社區多年,對周邊環境及游泳池應極為熟悉,然並不因此免除被告管理之責,原告指稱被告於本件事故有未善盡管理責任上之過失,自非無據。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萬8196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傷勢並不嚴重,僅願意支付3萬4735元云云。經查,上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醫囑載明「病患因上述因素於2022年8月3日入院,於2022年8月4日當日行左跟骨開放性復位骨板內固定和補骨手術,於2022年8月8日出院,患肢不宜負重,須石膏保護,日後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需助行器或拐杖輔助使用,門診追蹤治療,需修養和復健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又依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5頁),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而支出8萬8196元,則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8萬8196元,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傷勢不嚴重云云,自不足採。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司機及照服員工作,每月收入1萬6000元,惟因上開傷勢不能負重,故111年8月至10月請假無法上班,受有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4萬8000元。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有傷害及其每月薪資為1萬6000元等事實,惟辯稱該工作收入損失與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請假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為證,且本院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對原告工作能力之影響乙節函詢台北慈濟醫院,經該院檢送病情說明書稱:「因腳不能負重踩地三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18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643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工作損失與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萬8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3個月=4萬8000元),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傷害,而由其太太在家照顧70天之事實,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受傷情形照片(本院卷第25至33頁)、看護證明(本院卷第49頁)為證,並有上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等語,然原告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日看護費用共計8萬4000元(計算式:70天×1200元=8萬4000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疏於維護社區泳池,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在老五老基金會擔任司機兼照服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8萬1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8196元+工作損失4萬800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28萬196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間起住居於系爭社區至今,本即知悉系爭泳池閒置、無水等情,此據原告明在卷(本院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為查看冷氣,以背對泳池之方式往後退,本應注意其與泳池間之距離,且應能預見有跌落之風險存在,竟未注意及此而摔落泳池,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28萬,19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2078元(計算式:28萬196元×(1-60%)=11萬2078元)。此外,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2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抵扣,經相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萬2078元(計算式:11萬2078元-2萬元=9萬20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