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原告
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
到庭,復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麥當勞」停車場內,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靠右邊停車時,遭被告駕
車擦撞,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5,100元,爰求為判命被告如
數給付。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是直行車,行經原告車旁時,是原告為了
將車子靠邊停才後退,在後退時撞倒伊車右後輪,伊駕車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此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案卷,有該
分局94年11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0947041192號函及所檢附之
調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應就其車輛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依原告於警詢中所述:當伊到達停車場時,倒車靠右方停
時,被告所駕車輛從伊左後方超車,結果自小客車右後輪就
擦撞倒伊自小客車左前方 葉子板 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當伊要出去時,原告車輛就開始倒車,就擦撞倒伊車輛右
後方等語。可見原告在一倒車時,就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
撞。再佐以兩造所述車輛碰撞位置,是原告左前方葉子板與
被告右後方車輪處等情。可推知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已經駛過
原告車停處,此時原告車輛是在其右後方,則被告在遵循停
車內廠車道行進方向直行,當無從注意在其右後方原告車輛
可能之車行動向,反而是原告在該處倒車,應注意前、後動
向,注意有無來車。參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並沒有
注意到被告車輛等語。故本件事故當係原告倒車時,未注意
前方車行動向,即逕自倒車,以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直行經過
時發生碰撞,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在原告,被告駕車並無過失
,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既無過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100元,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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