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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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九
十三年度執梅字第五三九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五四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
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
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82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
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
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
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
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鈞院93年度票字第14204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不動產
,現正由鈞院93年度執梅字第53918號事件受理中,惟上開
本票係相對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所取得,為此聲請人已向鈞院
提起93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爰
依法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鈞院93年度執梅字第53918號給
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首揭條文,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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