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7號聲明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提存所就98年度存字第2160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大樓於民國(下同)85年4月22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由各承購戶就各個商場之位置辦理分管規定,分管契約並公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再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又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是否合法、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經查:本件提存人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提存書載明清償提存之原因,並檢具台中向上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證明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受領遲延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合。而異議人以系爭大樓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法處分之質疑,既非本院提存所要屬無法審認之實體法律問題,從而,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之處分,即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對該處分再為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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