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張大偉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94元,及如下列所示

之利息:

1.其中99,921元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13.74%計算利息。

2.其中36,005元,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71%計算利息。

3.其中16,931元,自民國112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7%計算利息。

4.其中48,719元,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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