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張大偉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94元,及如下列所示
之利息:
1.其中99,921元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13.74%計算利息。
2.其中36,005元,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71%計算利息。
3.其中16,931元,自民國112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7%計算利息。
4.其中48,719元,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其所提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