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調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290號

聲請人 吳秀梅

相對人 張芷嵐

張芸瑄

陳信杰

郭小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前開法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芷嵐、陳信杰、郭小菘、張芸瑄戶籍址各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基隆市安樂區」、「基隆市中山區」、「屏東縣恆春鎮」,上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作為管轄法院,本件就聲請人起訴狀、刑事判決所主張及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聲請人依相對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轉帳而遭詐騙,上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並經由 楊婼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三興分行提領,衡諸上開侵權行為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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