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6月27日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麗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委任書正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湯麗美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接受友人 陳游 秀淑 委任,為 陳游秀淑 處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相關事宜,陳游秀淑並於同日簽立委任書與湯麗美,在委任書上載明以申請取得之給付總額之30%,作為湯麗美之報酬。嗣於同年8月29日,勞工保險局核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失能給付與陳游秀淑,而因該給付金額未如預期,致陳游秀淑未即刻依雙方約定給付報酬與湯麗美,湯麗美乃於同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檢附上開委任書影本與陳游秀淑,要求陳游秀淑於接獲存證信函3日內匯付報酬,然陳游秀淑並未依湯麗美之要求匯款。詎湯麗美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9月1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2之辦公處所,於未經陳游秀淑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在陳游秀淑所簽立之前揭委任書上,增載原本所無之「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再將該變造完成之委任書予以影印1份,作為其對陳游秀淑提起給付報酬民事訴訟之證物(然其起訴狀誤載為「侵權不當得利聲請狀」)之證物,並於同日至本院高雄簡易庭遞送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游秀淑及該民事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 司雄 小調字第797號)調解與審判程序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4日,陳游秀淑因上開民事事件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與湯麗美進行調解時,發現上開委任書影本增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游秀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鑑定係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囑託下所進行之鑑定,而屬上開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該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存證信函、委任書、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號乙案卷宗、聲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係相關事件發生過程中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時,該委任書上並未記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而係其於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時,方自行將該等字樣記載在該委任書上,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簽系爭委任書時,伊就聲明若有違約,需加兩倍為報酬,告訴人聽到後,表示其不會違約,並要伊相信其人格,且告訴人又按照伊的要求,簽立1紙聲明書給伊,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有同意上開聲明。之後伊因為怕告訴人反悔,所以於100年7月1日,又在自己影印留存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上,註記「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之字樣,並拿去給告訴人簽名。嗣因為告訴人不依約給付報酬,伊為了要讓告訴人知道,如果不出面處理這件事,就會遭要求加倍給付報酬,才會在系爭委任書上記載前開字樣。然伊記載的該等內容,告訴人口頭上已有同意,當時告訴人的兒子 陳立勳 也有在場,伊並無變造系爭委任書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行在系爭委任書上記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嗣並遞送本院高雄簡易庭以為行使外(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150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在中國人壽上班,於100年
6月29日,被告拿1張委任書到伊住處,說要幫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表示可以申請到36萬元,後來卻只核准7萬元。嗣於100年9月5日,被告先寄存證信函給伊,之後伊與被告去調解時,發現存證信函所附的委任書,與調解時的委任書內容不同,所以伊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舉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未曾向伊談過「若違約時需加倍給付報酬」之事,而伊亦未曾同意上開事項,伊當時與被告只有約定以委任書上所記載之30%作為報酬,而伊簽立委任書時,上面並未記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之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
35、36頁)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所附委任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該委任書影本並未記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被告所提出之委任書正本(見他字卷第24頁證物袋,該委任書正本有記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號乙案卷宗(其內訴訟書狀所附之委任書影本有記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可為佐證,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在系爭委任書記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並將之作為證物,持以向本院高雄簡易庭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言與告訴人之證詞顯有不符,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委任時,既特意向告訴人聲明「違約時需加倍給付報酬」乙事,且獲告訴人同意,則於前揭委任書就被告可獲報酬已有記載之狀況下,衡情被告自應於告訴人簽立該委任書時,由自己或請告訴人將「違約時需加倍給付報酬」乙事載明於委任書當中,方合常理,然被告卻未有此舉,此實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此外,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有允諾「違約時需加倍給付報酬」乙事,於原審審理中係供述:告訴人說再看看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而謂告訴人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該事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陳稱:告訴人表示其不會違約,並要伊相信其人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而主張告訴人有默示同意該事項,先後所辯存有歧異,由此更徵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三)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以「陳游秀淑」名義簽立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內容略為「簽訂雙方委任契約時,以口述為憑字據為證,若干後有違約時,雙方可將口述承諾的條件批註在合約字據上,恐說無憑,特此聲明」,而據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其並未簽立該聲明書,見原審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註記有「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等字樣、且一旁有「陳游秀淑」簽名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8頁)等文件資料,欲用以證明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既因擔心告訴人口說無憑,而特意要求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衡情其於告訴人嗣後未依約給付報酬時,理當及早提出該等文件作為憑據,方能遂其原本要求告訴人簽署該等文件之目的。惟被告卻於寄送存證信函與告訴人時、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均未檢附上開聲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作為證據;即令係於其已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而遭檢察官傳訊,並知悉自行攜帶上開委任書正本到庭之狀況下(見他字卷第10頁),仍未提出該等對己有利之文件;更有甚者,其係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方於提起上訴時,提出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作為證據。則以被告提出上開聲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之時間點以觀,該等文件是否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7月1日,即由告訴人所親自簽立、簽名?實甚有所疑。況且,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份文件、系爭委任書,及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下稱郵局申請書)、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比對鑑定結果,發現系爭委任書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與上開郵局申請書、中華電信申請書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聲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則與上開郵局申請書、中華電信申請書上之「陳游秀淑」簽名字跡不相符合,此有該局102年
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更徵該等聲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並非告訴人所親自簽立、簽名,自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謂告訴人之子陳立勳有在場聽聞其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惟證人陳立勳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委任書時,伊剛好回家,但只有與被告打一下招呼,就到房間去了,並沒有聽到渠2人間的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亦無從以證人陳立勳之證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擅自於系爭委任書上增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後,雖加以影印作為證據而持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行使、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然觀諸被告訴訟書狀之記載,其係以「勞保局已核定勞保失能天數為100天、給付金額為10萬元」為由,主張告訴人應給付其3萬元(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97號卷第1頁,該書狀上雖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然有載明訴訟標的為
3萬元)。可知被告係以其主觀上所認告訴人取得之勞保失能給付總額之30%,據以主張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因系爭委任書上增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而要求告訴人加倍給付報酬(否則其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應為6萬元)。又上開勞保失能給付總額30%之報酬計算方式,乃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約定,此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有系爭委任書可按(見他字卷第17頁),則被告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主張告訴人應給付勞保失能給付總額之30%,即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謂被告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被告於系爭委任書上擅自增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之動機,則應如其所辯,僅係欲假借可能遭追討2倍報酬之方式,促令告訴人儘速交付原本所約定之報酬。另告訴人申請本件勞保失能給付,實際上係經勞工保險局核付7萬元,而非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10萬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2頁),然關於此部分差異,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於民事訴訟書狀上所記載的10萬元,是伊依據告訴人的失能級距所自己計算的,伊並不知道勞保局實際的核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觀諸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其核付結果確實僅通知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參與投保之高雄市製茶業職業工會,而未通知被告(見他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堪採信,是尚難以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勞保失能給付金額,與勞工保險局實際上核付之金額不符乙節,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本件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時,雖以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與告訴人時,該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必須負起違約侵權之損害賠償兩倍之金額」等語,而謂被告當時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然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所檢附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其上並未增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業如前述,則被告僅以其個人意見,要求告訴人需給付「違約侵權之損害賠償兩倍之金額」,客觀上顯無施用詐術之情;又被告於日後提起民事訴訟時,在已擅自於系爭委任書上增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並予持以行使之情形下,仍係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主張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要如上述,足徵被告於存證信函上記載前揭內容,應如同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僅係欲藉此促使告訴人儘速交付原本所約定之報酬,尚難以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委任書,其上原本即有被告為告訴人處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事宜所可獲取報酬之記載,被告擅自於該委任書上增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並未變更該委任書之本質,亦不具有創設性,而僅係變更原本之契約內容,是其擅自增載上開字樣,乃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委任書時,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委任書所載「違約時需加倍兩倍為報酬」等字樣,並判決告訴人應交付兩倍報酬,因而論認被告同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要經本院析述如前,因此,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取得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之報酬,竟擅自變造上開委任書內容,並持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非但矢口否認犯行,甚而提出不實文書作為證據,顯見其欠缺悔悟之意,惟念被告為本件犯行,目的僅在取得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報酬,並無其他不法意圖,且前開爭委任書所涉及之報酬金額非高,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其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略重,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業有悔悟之意為由,具狀請求就其上開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犯罪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出不實文書為證,業如前述,而其此部分所為,已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足見被告並未因本案之偵、審程序,知所戒慎自己所為,若率然給予緩刑之諭知、暫不執行其刑,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變造委任書正本(見他字卷第24頁證物袋),乃係供被告為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委任書正本乃係告訴人簽立與被告,作為被告受任處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相關事宜之憑據,自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之系爭變造委任書影本,雖亦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其既已持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行使而交付,則該變造委任書影本已非屬被告所有,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非告訴人本人簽名之聲明書影本作為證據,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非告訴人本人所簽名、並註記「違約時需加兩倍為報酬」等字樣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作為證據,因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係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另行起意所為,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