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9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13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彈頭直徑8.99±0.5mm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彈頭直徑8.99±0.5mm非制式子彈玖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槍套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彰化市之九發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玩具手槍1支,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旁某處,向綽號「 鳳梨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0,000元代價購買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而持有之,並將其中1支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在上開玩具槍上,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玩具手槍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1個月後之某日,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以非制式子彈每顆150元至200元,制式子彈每顆400元至50
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上某汽車旅館,向「鳳梨」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彈頭直徑8.99±0.5mm非制式子彈14顆、彈匣2個(含制式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進而持有之。嗣檢察官接獲相關情資,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14海巡隊、刑事警察局偵四隊2組、保安警察總隊第2大隊,於101年6月13日晚上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發現○○○腰際疑似有槍枝外露,乃當場逮捕,並於其腰際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顆及供其持有手槍之槍套1個,另於○○○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附帶搜索,查獲子彈17顆、通槍條1支、彈匣1個、彈殼1顆,又經○○○同意下,再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搜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處,查獲子彈4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工具1批等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14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等犯行,且對於其將向「鳳梨」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在上開扣案之玩具手槍上等事實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伊與「鳳梨」是在九發玩具店認識的,以伊的立場,九發玩具店「鳳梨」是同1組人在賣改造手槍,為了規避刑責,才將玩具手槍與槍管分開販賣,且1支玩具手槍僅價值數千元,伊以65,000購入上開槍枝及槍管,當時的認知就是要買改造手槍,伊購買槍枝後,將槍管裝在槍之上,並不構成製造槍枝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涉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之部分犯罪事實外,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66、67頁,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反面),且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彈頭直徑8.99±0.5mm非制式子彈14顆、槍套1個等物品扣案可稽,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隊第14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38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4至16、24、28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1顆,其中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22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足認上開扣案槍枝在客觀上確實可以發射子彈,且與扣案之子彈2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此外,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結果,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2年
1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向「鳳梨」所購買之土造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為灼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稱之製造,應以行為人利用控制或加工之方法,使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發生改變,並進而使其產生之成品和原客體不同之行為。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28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伊於101年5月31日晚上7時許,在九發玩具店內以45,000元購買玩具手槍1支,再於同日晚上
9時許,在臺中市○○○路旁某處,以20,000元之代價,向「鳳梨」購買2支土造鐵製槍管,並將其中1支槍管換裝於伊所購買的玩具槍上等事實不諱(見偵卷第4、5、66、67頁,本院審訴卷第45、46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向「鳳梨」購入土造金屬槍管後,更換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無疑。再佐以被告所購入之玩具手槍,由被告換裝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業經鑑驗如上,可知被告確係以其購入之土造金屬槍管,加工組合在原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上,使之成為可擊發子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加工行為已經使該玩具手槍於加工後之性能發生改變,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加工組合之行為,自屬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犯行無疑。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向「鳳梨」購買土造金屬槍管1支2萬元,好像是「鳳梨」車錯了,叫伊拿回去裝看看,裝了還是不行(即無法擊發),所以跟「鳳梨」換1支新的回來,但是舊的沒拿回去還給「鳳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可知被告換裝該土造金屬槍管之目的,係要將其所購入之玩具手槍加工成可以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甚明,亦可認被告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彰彰明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稱:上開玩具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係分別向九發玩具店及「鳳梨」購得等情明確,業如上述,而交易玩具手槍之地點則分別位於彰化市之九發玩具店及臺中市○○○路旁某處,交易時間亦相差2小時之久,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明顯差異,顯係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對象購入組裝改造槍枝之組成零件,應可確認;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與「鳳梨」是在九發玩具店認識的,以伊的立場,他們是同一組人在賣改造手槍,一些人賣玩具手槍,一些人賣槍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被告雖係在九發玩具店與「鳳梨」認識,然尚難以此遽論「鳳梨」與九發玩具店有何共同非法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被告遽以推論「鳳梨」與九發玩具店是同一組人在賣改造手槍,尚屬速斷,而非可採;再者,苟被告確係向同一對象購入玩具手槍及土造金屬槍管,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此部分關於本件案情有重要影響,且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竟隻字未提,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供出上情,其動機即屬可疑。是被告之辯詞既有上開瑕疵,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是本件被告簡志成未經許可,將所購入之玩具手槍,加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後,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另購入土造金屬槍管2支(其中1支經被告加工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彈頭直徑8.99±0.5mm非制式子彈14顆並持有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以其購入之土造金屬槍管,加工組合在原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上,使之成為可擊發子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加工行為已經使該玩具手槍於加工後之性能發生改變,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無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製造改造槍枝部分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持有子彈21顆,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仍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惡性非輕,且其所持有之子彈達21顆,數量非少,惟念及被告未持上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並慮及其等製造槍枝之數量僅為1枝,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彈頭直徑8.99±0.5mm非制式子彈9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各該宣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套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子彈7顆,因試射完畢而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件非法製造改造槍枝、持有子彈之犯行無涉,亦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2年1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按,且非違禁物,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