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342號原告 陳法賢 訴訟代理人 陳藹妃 被告 陳法慈
陳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原告與被告陳法慈、陳翊寬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2.原告陳法賢與被告陳法慈、陳翊寬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9.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3.被告陳法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法慈應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兩造共有上開2筆土地分割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6,417元。查聲明第1、2項,系爭11
7、118地號土地起訴時之106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5,000元,是該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2,917元【計算式:(系爭11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25,000元/㎡土地面積31.75㎡權利範圍1/3)+(系爭118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25,00
0元/㎡土地面積79.92㎡權利範圍1/3)≒4,652,91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明第3項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與前開第1、2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聲明無附帶請求關係,故應列入併算,是該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8,500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自上開土地分割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6,
417元,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上開土地之價值經前開核算,共計為4,652,917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該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33,684元(計算式:6,
417元×52個月≒333,684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025,101元(計算式:4,652,917+38,500+333,684=5,025,10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0,7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