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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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森永 ,嗣變更為乙○○,業據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第43、47頁),且有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第183頁),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負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因訴外人 許貴榮 請託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報酬,明知道路交通事故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撞,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車籍資料,在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內容。並於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之交予許貴榮,另有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犯意之另被告丙○○及與許貴榮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潘順祺 ,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 柯勇男 ,與同有犯意聯絡之人頭肇事者 王鐙億 ,以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原告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判決宣判時始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故時效應自97年2月15日起算。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則以: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丙○○僅有判決理由附表7之各項幫助行為;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內容,雖將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僅有該判決理由附表7之各項幫助詐欺行為,變更為共同詐欺,致被告丙○○因此與前夫許貴榮、被告甲○○、潘順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然上開二審判決,卻未推翻附表7內容所載,仍認被告丙○○所涉詐欺犯行實際上僅有附表7之各項行為。惟依附表7所認定被告丙○○之犯行中,並無本件「柯勇男」之保險事故內容,則原告本件之損害僅係許貴榮、甲○○、潘順祺、柯勇男、王鐙億等人所致,故被告丙○○與本件損害間顯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須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依被告甲○○於本院96年11月20日刑事庭,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3之內容(同一、二審刑事判決附表7之內容)證稱:「第一次是許貴榮親手(把錢)交給我,丙○○在車上等,第二次是許貴榮下車交給我,我不確定丙○○有無在車上」,由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於本案之角色,僅有偶而應許貴榮交代向第三人如甲○○拿取如車禍案件當事人相片等物,但 張瑞連 對於該資料之內容真偽,因僅是代理角色,並無過問之必要或質問之餘地,許貴榮又不願將詳情告知被告丙○○,是丙○○對於丈夫確實在從事詐領保險金等不法行為,並非完全瞭解;復參照其他共同被告如潘順祺、柯勇男、王鐙億等人於偵查、一審刑事庭答辯或證述的內容可知,本案實際均由許貴榮、潘順祺與渠等接洽、討論及交付款項,而談論及詐領等過程中,被告丙○○均不在場,亦未參與,是被告丙○○實難對本件詐領保險金的過程、詐領若干款項等事實為明確陳述,遑論對於根本未經手、如本件起訴內容之案件,有何幫助之行為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起訴被告丙○○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則以:其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其當初係應許貴榮之請託,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惟許貴榮取得該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作何用途、向何保險公司提出,被告甲○○均不知情,故其並無與許貴榮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另其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自92年11月間至94年11月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甲○○負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訴外人許貴榮請託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報酬,明知道路交通事故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撞,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車籍資料,在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內容,並於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予許貴榮,及原告嗣後核定保險給付1,300,
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申請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文件為證(見第4至8頁、第56至171頁),且為被告甲○○所自認(見第44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夥同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被告丙○○,及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潘順祺,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柯勇男、人頭肇事者王鐙億,以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為由,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定上開保險給付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若成立,被告甲○○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00,000元?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⒈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涉有系爭犯行部分,僅有
關上開刑事判決附表7部分,而依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後陳稱:「(你有無把本件肇事者王鐙億的車禍資料交給被告丙○○轉交許貴榮?)沒有,第一次是交給被告丙○○人頭肇事者 張文彬 的事故證明單,沒有用信封袋裝著,第二次是在長治分駐所,我拿 吳雅雯 的車禍證明單給被告丙○○,他當時在車上,我拿到車上給他。(收受附表七編號四、五的酬金捌萬元有無包含本件人頭肇事者王鐙億的酬金?)不是。編號四之伍萬元是人頭肇事者 鄭高勝 的酬金,編號五是人頭肇事者 張秋娥 的車禍酬金,但是五萬元,不是三萬元。張文彬那一件我有拿到五萬元的酬金,是許貴榮交給我的,被告丙○○沒有陪同。(判決附表七編號五的三萬元是哪一個人頭肇事者的賠償金?)是張秋娥,金額為五萬元,判決寫錯了。第一件是張文彬,金額是五萬元,是在萬丹消防隊前面交給我的,在分駐所隔壁,判決附表寫無酬金是錯的。」等語(見第44至46頁、第195頁背面),可知被告丙○○抗辯附表7所認定被告丙○○之犯行中,並無本件「柯勇男」之保險事故內容一節,應非虛罔。而原告亦稱:「(能否證明高院判決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的資料內包含本件人頭肇事者王鐙億之資料?)不能證明。(能否證明附表七編號四、五的酬金捌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九之參萬元酬金?)不能證明。」等語(見第45頁),是依卷內所顯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就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被告甲○○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均足參酌。查被告甲○○與訴外人潘順祺基於犯意聯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見第111頁),且被告甲○○亦自承有核發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並交付予訴外人許貴榮之行為,則其行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詐領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其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其是否知悉訴外人許貴榮將持其所開具之不實證明書作何用途、向何保險公司申請等情,自無礙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故被告甲○○所為與其他共同被告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若成立,被告甲○○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係於本院刑事判決宣判時方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等語(見第212頁)。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甲○○與訴外人許貴榮、潘順祺等人行使偽造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詐領保險給付之犯罪行為,歷時非短,共犯人數眾多,且事實經過複雜,而偵查程序又非公開,衡情原告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應無從知悉特定之共犯成員及具體之犯罪事實,加以被告甲○○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本院為刑事判決前,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與損害,故尚難遽行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可自被告甲○○主張核發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時即92年11月間至94年11月間起算。基於上述,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本院刑事判決宣判時即97年2月15日起算,較為合理,蓋自斯時起,原告應較能確定被告甲○○有為本件侵權行為及其損害之金額等具體情事;從而,原告於97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甲○○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00,000元?綜上,被告丙○○與本件侵權行為尚屬無涉,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而被告甲○○依前所述,則應負本件之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對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1,300,0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其1,3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債務人即王鐙億之翌日,即98年1月6日(見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其1,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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