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淡水市區往新市鎮方向行駛,行○○○鎮○○○路○段○○○巷路口時,遇紅燈卻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違規左轉進入同段247巷內,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行經該處路口,於綠燈時與一輛發財車併行,因該部發財車一下要轉,一下又要直行,伊被快車道上之發財車擋住,因此較慢左轉,員警有看到此一情形,攔停時有問我為何不直行,伊認並未違規,因此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與247巷口,經警攔停舉發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稱:當日我站在中山北路一
段247巷,即庭呈照片三的位置,是在247巷旁邊的一個制高點,247巷之號誌如為綠燈,中山北路往三芝方向即是紅燈,舉發當時我看到247巷口號誌已是綠燈後約30秒,異議人騎乘機車從中山北路一段往三芝方向直接左轉進入至247巷,由內側車道左轉,並無在路口等待,也沒有看見異議人所稱之發財車擋住路口,異議人表示沒有違規左轉所以拒絕簽收,沒有提到被其他車輛擋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0頁),並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另依員警庭呈現場照片顯示,證人乙○○當時所處之位置,可清楚看見中山北路一段247巷口號誌與中山一路路口道路狀況,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時其舅舅確實有經過該處,此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復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9頁),證人既係近距離目視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異議人雖辯稱因前方發財車車阻擋路口以致延滯左轉云云,
然車輛行經路口本來就應該循序向前行駛,若前方有車輛阻擋,以致於燈號變換喪失路權而無法繼續通行,駕駛人於法自仍應遵照標誌、號誌之指示停駛,自不得以此據以主張自己仍可繼續前行,要屬當然,況且異議人違規當時路口並無發財車阻擋乙節,已據證人證述如前。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屬空言,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緩,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