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95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丙○○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55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乙○○,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且於89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嗣因上訴人乙○○價金尾款未付,乃經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訴外人 張秀齡 雖曾於93年5月10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然張秀齡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則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3人取得權利之可能即不存在,上訴人乙○○迄今復尚未給付價金尾款,經丙○○多次催告上訴人乙○○給付尾款仍未給付,丙○○遂通知上訴人乙○○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詐欺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可議,上訴人已給付600多萬元之價金,自可使用系爭房屋。又張秀齡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但難保被上訴人或出賣人丙○○不會再找第3人作假債權,故系爭房屋仍有遭他人強制執行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之證明。(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再審原告丁○○係丙○○之女,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乙○○處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純係因丙○○指定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丁○○其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第3人,依法不在法律保護善意第3人之內。」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後,訴外人張秀齡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抗辯其得拒絕尾款之對待給付。本件上訴人既已違約未給付買賣價尾款,而有解除契約之事由,經丙○○催告亦不付款,丙○○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云云。
五、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於次:
(一)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外人丙○○已於89年5月9日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惟買受人即上訴人乙○○迄今尚有150萬元尾款未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設定與 張墨林 及張秀齡之抵押權,分別於
93年3月24日及93年8月21日塗銷;另訴外人丙○○之債權人張秀齡雖於93年5月10日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此經原審調閱該院93年度執字第341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惟張秀齡業於94年11月15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後,系爭房地上已無抵押權之設定存在,有撤回狀1件附於93年度執字第3417號執行卷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證明1份附於本院94年重上字第62號卷內可參,是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3人取得權利之可能業已排除,則訴外人丙○○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於7日內付清價金尾款(地院卷頁23-26),上訴人乙○○自無從再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價金尾款之給付。上訴人乙○○逾期未為給付,則訴外人丙○○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94年12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前以丙○○業已合法向上訴人乙○○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固已經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認為不得解除,將其請求駁回,然該判決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1月15日,不得解除之原因業已消滅,已如前述,訴外人丙○○因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85年1月26日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乙○○於85年10月4日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1,000萬元。買賣契約約定自備款400萬元,貸款600萬元,貸款600萬元由丙○○負責承貸給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已付自備款250萬元予丙○○。而丙○○於89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指定之上訴人甲○○,嗣因上訴人乙○○尚有價金150萬元尾款未付清,上訴人甲○○乃於90年9月27日同意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丙○○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丁○○,待上訴人乙○○於2個月內給付尾款150萬元給丙○○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甲○○,且被上訴人丁○○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給上訴人甲○○之事實,為兩造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審理時所不爭執,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可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成立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信託」法律關係。法律上被上訴人丁○○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然本質上此乃在於擔保上訴人乙○○對訴外人丙○○15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非欲使被上訴人真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賣,買受人之目的在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丁○○僅得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乙○○不依約向訴外人丙○○清償150萬元價金債務時,逕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而使債權人即訴外人丙○○就該價金受清償,受託人並無權逾越擔保目的行使所有權。且依「信託的讓與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四)又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分別為信託法第62條及第65條所明定。查系爭買賣契約既於94年12月7日經訴外人丙○○依法向上訴人乙○○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溯及於訂約之時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乙○○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丙○○所負150萬元價金尾款之債務即隨之溯及消滅。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亦因信託目的(擔保上訴人乙○○對訴外人丙○○150萬元債務之履行)不能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應依信託法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於委託人即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反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丙○○合法解除,上訴人甲○○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法律權源,因而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五)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所解除的為債權契約,並不及於物權契約,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已移轉所有權之買賣標的物即復歸於出賣人所有。故出賣人即訴外人丙○○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即上訴人乙○○不過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向第3人即上訴人甲○○取回系爭房地返還於出賣人即訴外人丙○○之義務(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照)。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出賣人即訴外人丙○○有權依民法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買受人即上訴人乙○○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