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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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竟於97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男子餽贈之口徑9.0±0.5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所有之黃色背包內。嗣於97年7月17日下午2時3許分,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自其身上起獲上開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口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足稽,而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2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1231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子彈2顆,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惟持有時間非長,且持有子彈期間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業經試射之2顆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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