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丁○○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紐幣2758.98元及上訴人戊○○○紐幣2735.64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紐幣2,828.58元、上訴人戊○○○紐幣2,804.97元,並均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6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於民國96年4月27日,分別以新臺幣(以下無註明幣別者,均同)98萬6,400元、99萬4,809元,向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士林分行)結匯購買紐幣,並於當日辦理一年期外幣定存,當時紐幣一年期定存牌告利率為百分之6.3,承辦人當時口頭告知將以複利計息,上訴人2人於定存期間屆滿後之97年4月28日親至銀行處理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竟告知只依單利計息,並要求上訴人2人找國外部協理即被上訴人乙○○辦理,被上訴乙○○列印之外匯定存交易查詢單上記載之本金分別為紐幣本金4萬2,268元、4萬2,
628.34元,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6.65,卻將上訴人二人之上開紐幣定存,以「事故處理」方式,扣押部分本息,只給付其中紐幣本金4萬元、4萬341元,及上開金額均依年息百分之6.3單利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按紐幣本金4萬2,268元、4萬2,628.34元,依年息百分之6.65複利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實付之本息,被上訴人尚短付上訴人戊○○○紐幣2,804.97元、上訴人丁○○紐幣2,828.5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外幣定存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丁○○紐幣2,828.58元、戊○○○紐幣2,804.97元,並均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6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即原告於96年4月2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以紐幣對臺幣1比24.66之匯率,分別以986,400元、994,809元,結匯購買紐幣40,000元、40,341元,並非紐幣42,268元、42,628.34元。上訴人將上開紐幣辦理一年期之定存,當時一年期定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3,而定期性存款,銀行業界之習慣均以「單利」計息,此觀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交付上訴人持有之定存存單背面載明「本存款採單利計息」之文字自明,承辦人不可能口頭告知以複利計息。又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辦理定存時約定屆期本息自動續存1年,因此迄97年4月27日(適逢週日)屆滿1年時,電腦自動完成續存作業,上訴人提出之外匯定存交易查詢單上方資料,乃顯示自動續存時之金額(即第1年定存本息扣除1成利息所得稅)及第2年續存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65,嗣上訴人在97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表示自動續存第2年之定存,要變更為續存1個月期,並提出免稅證件,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之意,將電腦系統已自動續存之金額,辦理解約,並將前所扣除之利息所得稅金額還原,同時重新自97年4月28日起辦理1個月期之定存,另分別交付上訴人新的定存存單,並無短付上訴人分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紐幣2804.67元,並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2828.58,並自97年4月28日起至請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6年4月27日上訴人戊○○○、丁○○分別按24.66匯率
,以新台幣98萬6400元、99萬4809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紐幣分別為4萬元及4萬0341元。
㈡上訴人於同日在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辦理1年期紐幣定存,到期日均為97年4月27日。
㈢到期後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至被上訴人元大商銀再辦理
壹個月的紐幣定存,當時被上訴人銀行給付戊○○○部分為紐幣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20元,並另加計一天7元,丁○○部分為紐幣本金40341元,利息2541.48元,並加計一天利息7.06元。
㈣96年4月27日辦理紐幣1年定存後,於隔日曾收受如97年度士簡字第953號卷第31、32頁所示的定存單。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戊○○○、丁○○短付之本金及利息,紐幣2804.67元,28
28.58元及均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所辦理第1次1年期存款本金是否戊○○○、丁○○分別為紐幣4萬2268、4萬2628.34?㈡上訴人所辦理第1次1年期紐幣定存利率是否為6.65?是否為按日計息並計算複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上訴人對於96年4月27日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按新臺幣24點66元,兌換1元紐幣之匯率,分別以98萬6400元、99萬4809元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購買紐幣等事實為自認,復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上開新臺幣98萬6400元、99萬4809元,以前開匯率換算,分別得兌換紐幣4萬元、4萬341元。而上訴人亦自承同日將前開紐幣在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辦理一年期的紐幣定存,則上訴人將前開4萬元、4萬341元辦理定存,其所存入之本金即為紐幣4萬元、4萬341元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其定存本金為紐幣4萬2,268元、4萬2,628.34顯有誤會。上訴人主張前開定存,應依年息百分之6.65,按日複利計息云云。惟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前開所述兩造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二紙(原審卷第31、32頁),正面存款利率欄明確記載利率為百分之6.3,背面之請存戶注意事項亦記載「一、本存款採單利計息,…。二、本存款採固定利率,依記載於存單之利率,到期一次計本息。…」等語。而上訴人就其前開以年息百分之6.65按日複利計息之主張,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外匯一年期定期存款,其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3,採單利計息,到期時一次計付本息一事,亦可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將前開本金紐幣4萬元、4萬341元,於到期後之97年4月28日(按滿一年又一日),依前開週年利率百分之6.3,以單利一次計算本息,合計給付上訴人戊○○○紐幣本金4萬元及利息2520元,並另加計一天利息7元,上訴人丁○○部分則給付紐幣本金4萬341元,利息2541.48元,並加計一天利息7.06元,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舉外匯定存交易查詢單二紙,一再主張,其本金分別為4萬2268元、4萬2628.3
4元云云,惟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第一次定存存入之本金分別為紐幣4萬元、4萬341元不符。且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前開交易查詢之金額,係因電腦設定自動轉期,故該金額是自動轉期續存之本金,亦即上期之本金與利息之總額(扣除代扣所得稅)等語,核與上開外匯交易查詢單上記載之自動轉期:到期本息;已轉期次數001等語相符,此有前開外匯定存交易查詢二紙在卷可憑,是其等所辯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應係將自動續存之本金(即第一期定存之本金與利息扣除代扣所得稅金額),誤為第一次定存之本金,其等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將前開辦理一年期定存之本金紐幣4萬元、4萬341元,於到期後之97年4月28日
(按96年4月27日存入,故為滿一年又一日),按前開利率,以單利一次計算本息,合計給付上訴人戊○○○紐幣本金
4萬元及利息2520元,並另加計一天利息7元,上訴人丁○○部分則給付紐幣本金4萬341元,利息2541.48元,並加計一天利息7.06元,並無短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短付上訴人戊○○○、丁○○紐幣2,804.97元、2,828.58元及其利息云云,應無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3,495元(第2審裁判費3,
4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許碧惠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