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 何柏松 相對人 葉煌暖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25,0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03號及其歷審卷、100年度訴字第2074號及其歷審卷、100年度司執全377號、100年度全聲字第36號、101年度全聲字第43號及100年度聲字第121號卷宗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准予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據以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毅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文字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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