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永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3年4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劉永振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1月6日上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通知劉永振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永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願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1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先後2次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均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亦曾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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