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未有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所竊財物並經該等被害人具據領回(詳偵卷第18頁)危害尚屬輕微,並已減損,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88號被告吳孟松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 蔣財福 所管領之烏魚子禮盒
2盒、開心果1包、香瓜子1包(價值共新台幣208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蔣財福發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吳孟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財福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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