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斌成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4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18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66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58)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說明甚詳,而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準此,被告於警詢空言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可採。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
被 告 陳斌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1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斌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年間,詳細時間忘了,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5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1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3年7月19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