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輝
鍾駿瑋吳沛國宋杰坪盧彥宇詹建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文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紅牌肆張、黃牌壹張、牌尺壹支、名牌夾叁拾個、帳單拾貳張、點鈔機貳臺、計算機壹臺、無線電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帳簿貳本、現金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鍾駿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紅牌肆張、黃牌壹張、牌尺壹支、名牌夾叁拾個、帳單拾貳張、點鈔機貳臺、計算機壹臺、無線電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帳簿貳本、現金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吳沛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紅牌肆張、黃牌壹張、牌尺壹支、名牌夾叁拾個、帳單拾貳張、點鈔機貳臺、計算機壹臺、無線電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帳簿貳本、現金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宋杰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紅牌肆張、黃牌壹張、牌尺壹支、名牌夾叁拾個、帳單拾貳張、點鈔機貳臺、計算機壹臺、無線電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帳簿貳本、現金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盧彥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紅牌肆張、黃牌壹張、牌尺壹支、名牌夾叁拾個、帳單拾貳張、點鈔機貳臺、計算機壹臺、無線電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帳簿貳本、現金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詹建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紅牌肆張、黃牌壹張、牌尺壹支、名牌夾叁拾個、帳單拾貳張、點鈔機貳臺、計算機壹臺、無線電肆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臺、帳簿貳本、現金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駿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方文輝、鍾駿瑋、吳沛國、宋杰坪、盧彥宇及詹建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方文輝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旁之鐵皮屋,自105年1月4日起,在該址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博賭場,供不特定人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人輪流作莊家,下注後,各持4張牌,並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押注賭金均歸贏家所有,方文輝並向莊家收取每局抽1,000至3,000元之抽頭金,藉此營利。方文輝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薪資,僱用鍾駿瑋及吳沛國為其主持牌局,負責收牌、發牌、判定每局輸贏及收取抽頭金;以每日5,000元之薪資,僱用宋杰坪擔任記帳人員;以每日3,000元之薪資,僱用盧彥宇在該址外把風,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篩選可進場之賭客;以每日3,000元之薪資,僱用詹建輝駕駛白牌計程車將特定賭客搭載至該址參與賭博。嗣於105年1月6日凌晨1時許,為警喬裝為賭客進入該址,當場查獲方文輝、鍾駿瑋、吳沛國、宋杰坪、盧彥宇及詹建輝在該址經營天九牌賭場,並查獲正在現場賭博天九牌之 張建裕黃思毅林尚寬李煌銘湯惠莙古伊平林睿騏 、李文俊、 洪翠蓮鍾景旭邱勝溢李國居楊昌鎔張明仁徐正勇姜雲景謝祥禧錢冠淳鄭秀琴戴維良林玨陳團妹黃琦硯 等人(以上賭客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紅牌4張、黃牌1張、牌尺1支、名牌夾30個、帳單12張、點鈔機2台、計算機1台、無線電4支、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帳簿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方文輝之抽頭金共10萬5,600元等物品。
三、扣案物之沒收:
(一)、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盒、紅牌4張、黃牌1張、牌尺1支、名牌夾30個、帳單12張、點鈔機2台、計算機1台、無線電4支、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帳簿2本及在被告方文輝身上扣得之現金10萬5千6百元(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300號、第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23、24、25頁),均係供被告方文輝、鍾駿瑋、吳沛國、宋杰坪、盧彥宇、詹建輝共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雖係被告方文輝所有之物,然非供本件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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