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即被告 章庭祥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林宜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度上訴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章庭祥(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於偵審中全部認罪,顯已有悔悟之心,並積極配合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檢警足以追查,犯後態度良好,且同案共犯亦均坦承犯行,而相關證物均經扣押在案,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被告之左眼因眼疾問題,視力已明顯減退,逃亡不易,且被告過去遭判刑確定之案件,均有確實到案執行,而因本件遭羈押前之具保,嗣後被告仍按時到庭接受訊問,於此情形,實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已準備坦然面對將來之執行問題,但因眼疾及家務(與母親已失去聯繫)等問題,仍需被告親自處理。是懇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羈押, 俾利 被告返家治療及處理家中事務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1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判處3年8月至7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主刑部分,詳參原審及本院判決附表一主文欄部分),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轉讓禁藥罪部分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不因被告犯後悔悟而消滅,被告羈押原因既然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有眼疾乙事,被告前於104年4月24日在本院供稱:其左眼失明,係4、5年前之事,最後一次動手術係89年間,伊在102年去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要動手術,但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觀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所載,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3年3至7月間,毒品交易地點分散在臺中市、雲林縣多處不同地點,顯然被告所稱其左眼眼疾,並未影響其在各地之行動自由(甚至可跨縣市活動),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視力已明顯減退,逃亡不易云云,與其實際販賣毒品行為之活動能力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顯非可取。另被告以其與母親已經失去聯繫為由,聲請具保乙節,雖值同情,但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開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本院並非以該條款為本案羈押理由,有本院104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2頁),被告此部分聲請理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