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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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05號抗告人 吳世欽 相對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蔡仁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242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之意旨(本院卷第4頁),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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