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壹拾
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六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2.6
計算之利息,以及年息百分之1.26之違約金,而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消費款127,463元,
與利息、違約金合計後為131,981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
卡明細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
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
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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