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89年7月5日、92年2月26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10月12日止帳
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602元,及其中本金3,426未按期繳
付。另被告於97年7月18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
代償餘額1.1%計算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
算利息,截至97年10月12日止帳款尚餘6,404元,及其中本
金6,091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7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萬元,94
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按年息14.8%
計算利息,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10月12日止帳款尚餘187,247元
,及其中本金178,109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10月12
日止,尚餘197,253元,及其中本金187,626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因工作被減
薪,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但法院尚未裁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