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1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丁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1月11日邀同被告丙○○、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1日至99年1月11日,期間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3%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原定利
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攤
繳本息至97年8月11日止即未能依約繳款,依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現欠原告本金386,4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丙○○、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己○○到場表示被告丁○○已經提出清償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
定事項、本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被告己○○雖陳稱被告丁○○已經提出清償
方案,惟尚未經原告核准,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借款責任。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