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04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肆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
式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
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5月1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
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