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乙○○於93年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一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778元,約定自被告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上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另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
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
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
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乙○○於93年9月休學,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4年10月1日起,
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8,77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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