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甲○○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雙方並簽
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96年6月8
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8日
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
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
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0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陸
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20,000元未按期清
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0,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
銷22,000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被告到場辯以:當初我是跟巔峰電信公司辦亞太的行動電話,
每個月2,000元的電話費,我沒有跟誠泰銀行借過錢,申請表
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偽造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申請表,系爭申請表
申請人欄「 張聰明 」之簽名(申請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與
被告當庭在筆錄紙之簽名(簽名筆錄紙見本院卷第20頁),其
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符合,難認系爭申請表申請
人欄「張聰明」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亦即被告未簽系爭申請表
,不得以申請表之記載約束被告。又原告雖提出本件電話徵信
照會錄音證明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電話
徵信照會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僅係原告內部
評估是否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貸款為表示同意與否(即是否
同意被告之貸款之請求)依據,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
,原告公司徵信人員亦僅詢問「你是不是有『申請巔峰電信亞
太行動』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就是手機+通話費有嗎?」
(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而從原告徵信人員及被告回答之語
音態度,被告所瞭解原告徵信之詢問,乃回答購買『巔峰電信
亞太行動』商品並分期付款,不能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且電話錄音中並無原告徵信人員直接對被告提出消費
借貸之要約表示或要約誘引之意思表示,或對被告提出借款要
約為承諾或提出貸款之要約,反之被告亦無對原告之要約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或有向原告為借貸之要約或要約誘引意思表示
,與法律規定之契約成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新光
銀行亦無從將債權轉讓予行原告新光行銷。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0,000
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給付
原告新光行銷22,000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