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美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美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末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張美華於民國99年2月1日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9年3月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以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於99年7月19日,係在上開裁罰基準表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後,故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經比較上述新舊法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內容,修正前之裁罰基準表規定,反較不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表論處,先此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美華於99年2月1日下午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存德街口(裁決書記載為篤行路2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林啟勝 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四、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2月1日,行經板橋市○○路○段與存德街口,有警員尾隨後方攔停,告知闖紅燈,惟受處分人未闖紅燈,於該路口有2支監視器可調閱,怎可能明知故犯,故當下拒簽罰單,員警並未告知權利義務等事項,亦未有採證照片,且未將罰單寄交送達與受處分人,於99年7月收到本件裁決書,始知罰單逾期未繳而加重罰鍰,受處分人既未收受罰單,何有逾期未繳罰鍰之事,另查違規地點之監視器所在方向(並繪有上開路口及監視器、燈號位置、員警與受處分人行向路徑圖示)以供查詢等語。
五、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本件闖紅燈違規情事所為之99年
7月1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經向受處分人戶籍址「(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9樓」寄送,已於99年7月21日經該址受僱之社區警衛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而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並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之99年7月22日以提出陳述書之形式,行使其實質對本件裁處結果聲明不服救濟之權利等情,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見本院99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下稱本院訊問筆錄)第1頁】相符,並有本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陳述書各1紙在卷可稽,應認受處分人已於99年7月22日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已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之法定不變異議期限內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本件闖紅燈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林啟勝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伊當時站在篤行路2段往板橋方向的篤行路與存德街的十字路口,那是兩線道,伊當時在外側車道停止線停等紅燈,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內側穿越內側車道,於紅燈情形下,直接左轉存德街,異議人有稍微看了一下,發現沒有車,就直接騎過去,伊騎車追過去,在存德街上靠近該十字路口不遠處舉發異議人,開立本件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證人證述違規路段係屬兩線道及其執勤位置、受處分人行向途徑與攔停受處分人地點等情,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繪製之圖示情形大致相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證人係受專門交通勤務訓練之執勤警員,就是否有交通違規情形存在,本較一般人更有所注意敏察,而依篤行路2段僅屬兩線道,對該路段路口處之客觀交通往來情形,依常理言應能清楚掌握,且證人又於近距離立於上開違規路口處,對該路口燈號情形亦應有相當清楚之認知,兼衡證人證述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何恩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從而,證人證述受處分人係於紅燈情形下直接左轉之情,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又受處分人張美華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當天左轉時燈號為綠燈,因伊已經看到警察,怎可能當警察面闖紅燈云云,已與上揭證人林啟勝所言受處分人係於紅燈情形下直接左轉之情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他更有力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核實,足認受處分人有於紅燈左轉行為無訛。
(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99年10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採證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
1、第7條之2等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地點、行為態樣不一,復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實無法於交通違規行為發生之時,責求取締、舉發人員皆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令便於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一律採用科學儀器採證,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本件違規事實既已經本院以調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之證據方法所得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主義,且遵循經驗、論理法則下所為詳證如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闖紅燈違規情事已堪認定,受處分人所執未有採證照片,並以該路口監視器所在位置供本院查詢云云,為無理由復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受處分人另辯稱伊當場拒簽罰單,員警未告知權利義務等事項,亦未將罰單寄送予受處分人,何來逾期不繳之事等語。經查,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告知異議人她的權利,可以到監理機關申訴,也可以不用簽收;伊有跟異議人講可以向監理機關異議,但有無告訴異議人到案期限伊已經忘記了;(問:之後有無送達本件罰單給異議人?)伊將本件罰單送到板橋分局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經與卷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記之「已告知權利義務及應到案處所」等文字互核以對,並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員警說如果有意見,可以去異議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雖足認本件證人於製單時固曾告知受處分人可以向監理單位異議之權利內容為實,惟證人於製單時是否確已清楚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本案應到案日期(99年2月16日前),已顯非無疑。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亦以99年12月22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53967號函覆本院:「經查本案舉發單C00000000號掣單後,違規人因拒絕簽章,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拒絕簽章者,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辦理,顯見並未另行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此亦與證人證述僅將罰單送至警局之情相符,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警員既未確切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受處分人即無從依限期到案,而所致之不知應到案時間之不利益結果,自不得逕由受處分人所承受,自難認受處分人已依法視為收受舉發通知單。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已依法視為收受舉發通知單,故受處分人是否確實知悉應到案時間,而能及時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尚非適法。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99年3月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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