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丙○○
甲○○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
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56
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計算書:99年度聲字第303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下同)│備註│├───────────┼─────────────┼─────────────┤│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1號│⑴訴訟裁判費應各為9,030元│⑴訴訟裁判費54,460元由聲請│││⑵相對人應各負擔8,127元│人繳納。││││⑵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93,681元,本││││院徵收裁判費為54,460元,││││嗣聲請人於97年10月28日具││││狀減縮(形同訴之一部撤回││││)前開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人各823,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823,││││424元計算裁判費各為9,03││││0元,即本件關於裁判費部││││分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9,即為各8,127元(計││││算式:9,030×10分之9=││││8,127)。│├───────────┼─────────────┼─────────────┤│合計│8,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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