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拾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綿,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刑刑3年,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三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7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危害社會治案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內含不明白色塊狀之夾鍊袋1包及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3包,經送鑑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中白色塊狀部分,驗餘淨重為12.38公克,純質淨重為7.89公克,另白色粉末3包部分,驗餘淨重為0.6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足徵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合計13.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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