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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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明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江明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江明達於民國98年11月9日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於99年5月5日修正,同年9月1日起施行,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例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其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鑑於該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該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該規定係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種類之動力交通工具,如違反交通法規,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先行記違規點數,俟達記違規點數6點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得為吊扣駕照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處時(即99年10月8日)已在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施行之後,且修正前規定未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原處分機關作成最初裁處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受處分人,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核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江明達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11月9日下午8時41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則載「行為人表示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以上,並提供杯水漱口後,以酒測器測試,其酒測值0.71MG/L」】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以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四、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件酒駕已在99年2月26日籌借35,000元繳納板橋地院檢察署302專戶,今又再次裁決45,000元,受處分人已知錯,實無力繳納,至今無法工作養家,需照顧中風之配偶,敬請體諒與協助等語。
五、經查:
(一)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其替代方式之記點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真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提及罰鍰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據上,本件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提及之替代吊扣駕駛執照方式之記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罰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江明達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發現並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而為警舉發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酒駕行為乙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加以爭執,復有本件酒測單、表示受處分人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確認單及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已當庭書立),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個月之期間內,向國庫繳納3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4日至100年1月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99年2月2日至99年4月21日,嗣受處分人已於99年2月26日繳納上開處分金35,000元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9年1月28日板檢慎申99緩286字第308069號函、99年2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
(四)就罰鍰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
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2.然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款項者,其付款解釋上亦屬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3.查本件受處分人上述酒醉駕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處分期間亦已期滿未經撤銷,業如上述,受處分人雖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然未達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低裁罰基準45,000元,此有裁罰未足之處甚明,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元(45,000元-35,000元=10,000元),始屬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猶遽裁處全額罰鍰45,000元,就超過10,000元部分,顯有一事不二罰之違誤自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又受處分人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經易處逕註,另所領得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上揭駕照,有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得駕駛輕型機車,然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則此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99年9月1日新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處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為上開裁處,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而超額裁處罰鍰之不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依法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