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7年間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6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所餘殘刑2年6月22日後,前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刑期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裁定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96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審速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壢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87年間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6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所餘殘刑2年6月22日後,前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4月刑期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裁定與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96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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