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妨害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號│一七號│四九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十八年度易字七九二號││實││六號│九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二││判││六號│九號│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