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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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黃博健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被   告  林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360元,及自民國
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間起從事買賣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商
品,於108年8月18日接獲被告來電詢問有無出售比特幣,
兩造即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通訊,被告並於翌日向原告
購買0.00000000個比特幣,價金為47,000元,原告依被告指
示將比特幣轉入被告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而被告亦依約將47
,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隨後,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26
日向原告購買價金為172,700元之0.4628個比特幣、8月30
日購買價金為109,900元之0.32個比特幣,前後三次交易均
如期完成。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再度以LINE向原告表示要
購買1.46個比特幣,原告告知價金為514,285元後,被告旋
即表示僅要購買等值495,360元之比特幣,原告即告知可買
1.3826個比特幣,被告事後表示已將495,360元匯入原告帳
戶,原告登入網路銀行查看確認無誤後,便將1.3826個比特
幣轉入被告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原告曾於交易過程中提醒被
告「交易安全您自己要注意喔,比特幣一旦送出去就沒有辦
法取消」等語,被告回稱:「我知道,謝謝你。」,原告接
著詢問被告:「你是買什麼東西?」,被告回覆:「是幫助
人家。」等語,詎被告竟於當日匯款495,360元至原告帳戶
,且原告將比特幣匯入被告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後,通知匯款
銀行以受詐欺為由,將該筆495,360元之匯款沖正,轉回被
告之帳戶,更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
控原告涉嫌詐欺,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購買
1.3826個比特幣後,未依約將價金495,360元如實匯入原告
帳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495,36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在敘利亞之醫生,該名醫
生請被告協助購買比特幣,被告才會向原告購買比特幣,第
4次交易1.3826個比特幣之價金是用房屋貸款買,其發現被
詐騙方將價金匯出去後再轉回來,其沒有收到比特幣,比特
幣是匯到醫生指定之帳戶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9月間陸續向其購買比特幣,於
108年9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購買價金為495,360元之1.38
26個比特幣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2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為雙務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
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
義務有對價關係。
(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9月18日有向原告購買價金為
495,360元之1.3826個比特幣一節,惟辯稱是替敘利亞醫
生購買,比特幣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其沒有取得等語。
惟查,被告以其本人名義透過LINE向原告購買比特幣,原
告均依約將比特幣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有LINE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23頁、高雄地檢
署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21027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5至
74頁);再參被告雖對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主張原
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佯稱是敘利亞人「James
Wilson」,需要被告保管退休金、黃金,並要求以比特幣
交付相關關稅、手續費、保險費、退休金包裹運輸費等費
用,致被告陷於錯誤,才會向本件原告聯絡購買比特幣等
情,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敘利亞
醫生詐欺一事有關聯,其辯稱原告為詐欺集團共犯,拒絕
給付價金等語已乏所據,尚難憑採。又縱被告係替敘利亞
醫生購買比特幣,然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彼特幣交易帳
戶紀錄,可認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均互相同意,原告亦將
比特幣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已對被告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買受人,自有給付
價金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提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495,360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價金請求權屬未定
有期限之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3日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
應自109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3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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