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5號
113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即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被告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鑫堯 律師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子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次子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即被告戊○○任之。
被告即原告甲○○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即被告戊○○任之翌日起,至丁○○成年之前一日(民國000年0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原告即被告戊○○,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被告即原告甲○○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即原告甲○○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即被告戊○○任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民國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原告即被告戊○○,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被告即原告甲○○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即原告甲○○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即被告戊○○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民國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原告即被告戊○○,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被告即原告甲○○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5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即被告戊○○(以下簡稱戊○○)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戊○○與被告即原告甲○○(以下簡稱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乙○○。
初時兩造結婚,本欲共組和樂家庭,甲○○為職業軍人,長時間不在家中,均為戊○○自己照護子女,操持家務。然甲○○卻不斷質疑戊○○與他人曖昧,甚至家暴,令戊○○心灰意冷,不願繼續與甲○○維持婚姻關係,故請求離婚。
(二)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戊○○得請求離婚:⒈經查,兩造之婚姻中,雖曾有甜蜜,然甲○○情緒控管
不佳,時常對戊○○大打出手,以肢體暴力之行為增加自己之控制權。戊○○時常因細故而遭甲○○毆打,此前因礙於甲○○在家,無法即時前往醫院,然戊○○遭受家暴之過程,甲○○均未避開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均有親眼見聞母親遭父親毆打之情,甚至未成年子女欲加以勸阻,亦遭甲○○毆打,在在令戊○○心寒。⒉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持續認定戊○○有與他人曖
昧之行為,雖經戊○○鄭重否認並希望與甲○○理性討論,卻遭甲○○拒絕。戊○○因發覺甲○○對於其行蹤暸若指掌,心生疑慮下,將機車委由機車行檢查後,發覺甲○○在戊○○機車上放置追蹤器,戊○○震驚之下向甲○○詢問,甲○○亦直接承認追蹤器是其所放置,放置目的係認為戊○○有外遇出軌現象。然戊○○平日為家庭生計奔波,並照護子女,根本未有甲○○所述出軌行徑,卻屢屢遭甲○○質疑,甚至遭追蹤行跡。婚姻至此地步,雙方實際上已無互信之基礎,戊○○認婚姻已難以繼續。
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有理由。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⒈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三人,
從小均為戊○○一手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均較為親近,且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採嚴厲且動手傷害之高壓教育,甲○○動手之程度已難認為僅為略施薄懲,已達到嚴重危急生命之程度。
⑴日前因戊○○與甲○○口角,甲○○欲動手傷害戊○○,未
成年子女丁○○為保護母親,上前阻擋甲○○,然未成年子女丁○○之行為卻惹怒甲○○,其反壓制未成年子女丁○○,喝斥其為何得對父親動手。未成年子女丁○○僅小聲反駁「我只是架住你而已」,又令甲○○突然暴怒,並以手大力掐未成年子女丁○○之頸部,其力道之大可見未成年子女丁○○遭壓制於床舖上,手腳並用掙扎,然甲○○均未放手。
⑵甲○○因細故,藉口管教未成年子女丙○○,以徒手及
工具,持續毆打未成年子女丙○○,造成其胸部、臀部有明顯紅腫、挫傷。當時戊○○制止而不成,事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帶著三名子女離家。因當時離家之初極為慌亂,故未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驗傷,然自影片及照片均可看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出手之暴力行為,程度已令人難以容忍,且可能危急未成年子女之安全。
⒉甲○○屢次行非友善父母之行為:
⑴甲○○於112年10月20日兩造調解後,於未達成共識之
前提下,竟直接前往女兒就讀之幼兒園將女兒帶離同住。嗣後戊○○僅得於周間前往幼兒園探視女兒。
嗣後甲○○又屢次以「與女兒會面交往」為條件,脅迫戊○○接受其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續兩造雖曾經由律師協調,然至今仍未有相當之共識。
⑵甲○○之行為,顯然並未考量未成年女年僅2歲,對於
生活環境及陪伴人員之穩定性,對於其安全感之建立有相當重要之意義。甲○○僅考量自己,認為因長
子、次子與其感情不佳,故希望家中有小孩可以陪伴,即未經協調同意,即強行將未成年女帶走。實際上僅為一己之私欲,並未在意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需求及感受。且如戊○○不願退讓,甲○○表示願意讓未成年女進行安置,實際上亦為「我得不到你也休想得到」之情緒行為,是將未成年子女當作武器。且戊○○本就擔任主要照顧者,如甲○○願意先以週末探視之會面交往方式,本不用所謂社工安置介入。然甲○○之行為,實際上是以此逼迫戊○○,僅為一己之私,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
⑶戊○○又發覺甲○○於000年0月間帶女兒前往驗傷,理
由是懷疑女兒遭性侵。然甲○○係於000年00月間擅自將女兒接走,如真有所謂虐待、性侵之情事,甲○○為何於接回女兒時並未發現而即行前往驗傷?當初甲○○接走女兒,係未經告知、突然發生之狀況,戊○○根本無法事先知情而有粉飾之行為。且幼兒園老師與幼兒相處時間甚久,亦會協助幼兒更換尿布、衣物等,如果兩造女兒身上有受虐之傷痕,應早就通報相關單位,或於聯絡簿上註明。又依據甲○○所述,其係親力親為照顧女兒,如女兒身上有不明傷痕,其於接回後應直接發現並送往醫院治療、驗傷。又為何要等待3個月後才前往檢查傷勢?顯見實際上兩造女兒身上並無受虐痕跡,係遭甲○○以孩子作為訴訟攻防之武器,以最大惡意揣測戊○○,並試圖捏造證據。如女兒長大後發覺自己年幼無知之時,僅因父親個人之懷疑,即遭父親帶往檢驗是否有遭人性侵,此對於其内心即可能產生巨大之不安全感。甲○○之行為並未顧及幼兒之内心想法及行為後果,僅依照自己偏頗之判斷而行為。且甲○○甚至以上開驗傷之證明,聲請保護令,意圖以此為手段隔絕戊○○與女兒之會面,亦造成戊○○對於女兒有所侵害之假象。甲○○以此不正手段攻訐,幸鈞院查明事實,已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所提出之保護令聲請,然此仍得證明甲○○確實對於戊○○有相當大之敵性,未有友善父母之意識。
⑷女兒遭甲○○帶走後,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之子,
於過年期間基於禮節,仍希望向爺爺奶奶拜年,並想與妹妹視訊,故請戊○○聯絡甲○○,表達希望得視訊一事,卻遭甲○○表示「你還有資格嗎?一個好好的家庭被你搞到支離破碎,還帶小孩跟小王同居,還讓小王性侵女兒,你是孩子的媽媽嗎?」等語指責戊○○。
⑸甲○○指責戊○○係婚姻破滅之原因,卻根本未反思自
己對於戊○○裝設追蹤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暴力行為,亦未認知到其經常以自己想法決定而無法與戊○○溝通,此均為造成婚姻、子女相處間之障礙。甲○○又以自己主觀猜想,認為戊○○有外遇,並將孩子陷入險境等語,實際上均為其個人臆測,且其竟然將個人之臆測付諸現實,將兩造女兒帶去檢查是否遭到性侵。又於明知未檢測出女兒遭侵害之狀況,惡意污衊戊○○。甲○○於Line對話中,既然會對於戊○○加以污衊羞辱,則其與女兒相處時,是否時常灌輸3歲之幼童不正確之觀念及言語,戊○○十分憂心焦慮。
⒊甲○○經本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⑴戊○○主張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曾掐住長子脖子、對次子過度毆打等情,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⑵戊○○因甲○○對於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有多次暴力之行
為,故而認為未成年子女與自己同住較為安全,然因考量甲○○亦為孩子的爸爸,故亦表達如甲○○欲會面交往亦得聯絡戊○○,然甲○○並未提出,且兩名未成年子亦表示不願與父親會面交往。
⒋綜上所陳,甲○○有多次家暴舉動,且又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暴力致傷之行為。甲○○以孩童為籌碼,雖稱其希望家庭和樂圓滿,行為卻均以自己為出發點,僅係欲維持自己希望之和樂假象,卻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甲○○對於戊○○充滿敵意,至今仍無法和平處理雙方關係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議題。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戊○○實際上於會面交往時,即會受到重大之刁難。反觀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均細心照護,故希望得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四)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三人,於扶養時除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尚有其他才藝、課後輔導等課程花費支出,故實際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花費,遠高於主計處之生活支出統計金額,然戊○○為免繁瑣證明,考量訴訟經濟,認甲○○應負擔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⒈113年度婚字第65號訴之聲明:
⑴請求准予戊○○與甲○○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權利義務由戊○○行使負擔。
⑶甲○○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份確定由戊○○任之之翌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生活教育費用每人每月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甲○○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113年度婚字第66號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甲○○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三名,即長子丁○○、次子丙○○、長女乙○○。甲○○經營太陽能光電事業,戊○○則在家照料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起居上學,甲○○並按月給付8萬元予戊○○作為生活及未成年子女平常支出。
(二)戊○○自112年起加入第三人己○○所經營之健身房會員,此後便時常藉故與甲○○爭吵而離家,並時有晚歸、未歸、行蹤不明,置三名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全由甲○○照顧。且兩造因未成年子女在校及平常管教方式意見不一,時有爭執,戊○○認為甲○○管理方式過於嚴格,致生齟齬,戊○○往後即常藉故深夜未歸,並連續於112年6月1日,及6月2日深夜未歸。於6月2日戊○○仍未返家,且獨自遺留未成年子女丙○○、乙○○在家,未予照顧,不知去向,甲○○乃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報案,戊○○竟突然於6月4日返家趁甲○○未注意之際,將三名未成年子女帶走,俟為甲○○事後發現,乃尋求其返家,為其所拒並拒絕讓甲○○探視小孩,顯見戊○○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繼續進行,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戊○○稱甲○○指責戊○○為婚姻破碎之原因,卻未曾反思自身與戊○○之溝通問題;又戊○○外遇純屬甲○○個人臆測,竟將女兒帶去檢查是否遭到性侵,惡意汙蔑戊○○,有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之虞云云,惟查:
⒈兩造婚姻關係固因齟齬而有破綻,惟此並無解於戊○○
與第三人同居進而導致婚姻破綻無可回復之責任,亦非戊○○得以擅自變動未成年子女之居所之正當理由;且戊○○與第三人己○○過從甚密之程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戊○○逕謂此乃甲○○臆測,委無足取。
⒉又戊○○既選擇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因而承受不忠之批
評,應屬其可預見,戊○○以此稱甲○○係對其惡意汙蔑羞辱,洵屬無稽。
(四)戊○○陸續有以下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等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行為:
⒈112年5月30日,戊○○竟擅自攜三名未成年子女離家未
歸,未告知去向為何,而僅以「我已經住外面了,有事明天講,我們很安全」等語敷衍甲○○。衡以戊○○不顧甲○○擔憂子女之情,逕利用甲○○原欲挽回兩造婚姻而放低之姿態,恣意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未知之處,不使甲○○知悉,已可見戊○○非友善父母。
⒉112年5月31日,戊○○至深夜11時52分許稱尚未下班,
並詢問甲○○:「他們睡了嗎?」云云,以表達關心子女之意,惟當甲○○於隔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6時許起床準備出門上班時,發現戊○○竟未曾返家,甲○○不得已只能攜生活尚不能自理之子女乙○○同至工作場所照顧。詎戊○○經甲○○斥責,竟長達6小時始簡短回覆一句「對不起」,顯係剛睡醒,且絲毫未見有何歉疚之意,其復詢問:「妹妹現在還好嗎?」,嗣於同日晚上4時至9時許,不斷詢問甲○○「要帶妹妹回來了嗎?」等語,關切之情似甚為深厚;惟觀戊○○不僅徹夜未歸,更未告知甲○○,使甲○○可提前安排子女乙○○之照顧,任憑甲○○及未成年子女自生自滅,不聞不問等情,足見其所為關切之詞皆屬假意,僅係為掩飾其心虛而已,更益見戊○○未曾在乎其身為人母之責任,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為明確。
⒊112年6月3日起,戊○○即擅自攜帶三名未成年子女離家
未歸,離家期間,每當甲○○詢問未成年子女課業及住處等有關未成年子女狀況時,戊○○皆是不斷敷衍並以:「孩子很好」、「我會處理」等語回覆,或僅簡單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交代子女動向,尤有甚者,戊○○竟數次向甲○○表明「你沒問我就不會講」之意,主觀上已顯見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下落不願主動告知,其更始終不願告知甲○○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居於何處,嗣經甲○○正式提出與子女丙○○、乙○○見面之請求,戊○○始攜子女乙○○與甲○○見面,並交由甲○○照顧。惟就未成年子女丁○○、丙○○部分,戊○○則逕以該二名子女之意願為由,持續阻礙甲○○與其等見面、接觸,且拒絕告知該二名子女居於何處,以此方式隱匿、藏匿未成年子女迄今。衡諸戊○○擅自變動未成年子女之居所、藏匿未成年子女不予甲○○見面等情,顯屬嚴重剝奪甲○○親權之行使,已彰顯其非友善父母;又未成年子女遭戊○○藏匿迄今,或居無定所、或寄人籬下,皆有適應困難,影響其等人格、學業發展之虞,惟戊○○均未考量及此,實難謂其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著想。
⒋戊○○稱甲○○於112年10月20日,於未達成共識前提下直
接前往女兒乙○○就讀之幼兒園將女兒帶離同住;又甲○○屢次以「與女兒會面交往」為條件脅迫戊○○接受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云云,惟查:
⑴戊○○係自行離家在外居住,惟兩造及所生子女戶址
本即為臺南市○○區○○○街00號,且甲○○亦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至幼兒園將子女接回家,應無何違法或不合理之處,是戊○○所稱「甲○○將子女帶離同住」等語為何意,實令甲○○難以理解。
⑵甲○○從未以「與女兒會面交往」為條件脅迫戊○○接
受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反係戊○○自始至終阻礙甲○○與子女丁○○、丙○○見面、接觸,甲○○不得已只能正式向戊○○提出會面交往方案,此觀兩造11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綜觀該對話内容,甲○○於112年10月8日提出方案,復於同年月13日、20日請戊○○答覆,然戊○○皆顧左右而言他,亦未見其要求與子女乙○○見面之隻字片語,是戊○○此部分所指顯係杜撰,堪無可採。⒌戊○○稱甲○○疑未成年子女乙○○遭戊○○同居人即第三人
己○○性侵,卻遲至3個月後始前往驗傷,未於接回女兒即行驗傷,且女兒身上無受虐痕跡,以此謂甲○○係以孩子作為訴訟攻防之武器,以最大惡意揣測戊○○並試圖捏造證據;又甲○○所提保護令聲請亦遭鈞院駁回;甲○○對戊○○有相當大之敵性,未有友善父母之意識云云,惟查:
⑴戊○○帶走子女乙○○時與第三人己○○同居中,甲○○實
無從確切得知女兒與上開二人同居期間受何對待,若非因發覺女兒對第三人己○○甚為恐懼,經詢問並由女兒轉述,否則甲○○何能得知女兒有被第三人己○○施暴或性侵之可能?又所謂性侵或性猥褻,是否均需有身體受虐之傷勢始足當之?且甲○○所提保護令聲請,未經鈞院承辦股別為相當之調查即逕遭駁回,已有違反法令之虞,亦經甲○○提出抗告在案。
是以,戊○○以甲○○未即時驗傷、女兒身上無受虐痕跡、甲○○所聲請保護令遭駁回為由,主張甲○○所指涉第三人性侵等情皆屬虛偽、甲○○係以不正當手段攻訐戊○○云云,實屬無稽。
⑵又戊○○自行離家,攜未成年子女與甲○○完全不認識
之第三人己○○同居,甲○○如何能放心?且戊○○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居所,未慮及其等將有適應困難之情,業如前述,長子丁○○之學業狀況亦因此大受影響,有丁○○○○高中112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單可憑;且第三人己○○曾對甲○○為數次恐嚇舉措,兩造長子丁○○甚至深夜陪同第三人己○○至甲○○住處外恐嚇叫囂,業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在案,並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發查字000號偵查中,則甲○○豈能不擔憂未成年子女與此等法治觀念薄弱之人相處下價值觀、行為模式等將受何影響?是甲○○實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對戊○○未曾顧慮上情甚不認同,此應與「未有友善父母意識」等情相去甚遠。
⒍綜上所述,戊○○因與甲○○所生齟齬,自行離家與他人
同居,置家庭於不顧,對於家庭已經造成傷害,其甚至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居所,使子女寄人籬下,更剝奪甲○○親權之行使,再再彰顯戊○○非係友善父母,更未曾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且衡酌其本身並無經濟基礎,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形成,恐有不良影響,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甲○○有正當職業固定之收入,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宜由甲○○為擔任監護權之行使較為妥適,爰一併主張之。
(五)並聲明:⒈113年度婚字第65號答辯聲明:戊○○之訴駁回。
⒉113年度婚字第66號訴之聲明:
⑴請求判決甲○○與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
⑶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份確定由甲○○任之之翌日起至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甲○○8,500元,如有連續六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予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丁○○(00年00月0日生)、次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乙○○(000年0月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⒉查本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訴請離婚,堪認
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兩造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生之長子丁○○(00年00月0日生)、次子
丙○○(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乙○○(000年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甲○○)自 陳健康 無異常,能親自參與3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3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體現傳統父職角色-打拼賺錢維持家計,陳稱自軍職退休並於台南生活後,皆有協力、參與3名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對於3名未成年人之作息尚為瞭解,且有意願投入時間陪伴、照顧3名未成年人,然3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3名未成年人對聲請人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居家環境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3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3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承擔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然就聲請人所述,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未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内涵表淺,行動有待加強。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目前僅能述之短期生活安排,以設籍學區、就近入學來安排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保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皆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甚是可惜,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無,3名未成年人現與相對人(即戊○○)同住,未受訪。……㈢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尚能提供3名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惟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過往的生活重心多以工作為重,3名未成年人則由相對人主責照顧,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人相處關係之親疏未能觀察得知,聲請人能實際投入的親職時間、親職能力之妥適性有待商榷。因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即戊○○)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能親自參與及打理3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3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陳3名未成年人出生後多由其主責照顧,主理且熟悉3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居家環境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3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3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承擔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然就相對人所述,兩造間仍存在許多未解的不信任情緒,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内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目前僅能述之短期生活安排,以設籍學區、就近入學來安排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保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皆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甚是可惜,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丁○○00年00月0日生,現年00歲,未成年人2丙○○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00歲,2名未成年人皆知情兩造欲離婚一事及社工來訪目的,未成年人1對於親權意義的瞭解為在其未成年前關於其事務出面負責的家長,未成年人2不瞭解親權的意義。2名未成年人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人1、未成年人2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2名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⑵未成年人1對於兩造欲離婚一事之想法:離了對我們比較好,其自幼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同住○○,小三時一家搬至台南生活,但聲請人(即甲○○)忙工作,很少見面相處,聲請人返家時就會滑手機、玩遊戲及喝酒,且聲請人脾氣差、常無緣無故罵人、講的話就是對的,不能反駁,如不順從聲請人就會被打、被罵,其就讀國中時,常會選擇在補習班待到最晚才回家,因親子相處氣氛緊繃且很少交談,其覺得相對人適合行使其親權,因自幼皆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顧,相對人可以溝通,且不會無緣無故罵人,與相對人家人關係親近;不想與聲請人見面,因為看到聲請人就會很躁。未成年人2表示對於兩造欲離婚一事沒有什麼想法,記得很小的時候是與相對人、相對人弟弟及相對人雙親同住,都是相對人在負責照顧其,聲請人很忙經常早出晚歸,尚會準備早餐及接送其上學,但聲請人罵人罵很大聲且會摔東西,其不喜歡聲請人的行為,與聲請人相處會很緊張,擔心再發生衝突,其欲與相對人同住,因為與相對人相處很放鬆、自在。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兩造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尚為穩定且願履行親職,均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依兩造在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相對人所投入的親職時間、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參與度、細緻度顯優於聲請人,親職功能較能發揮效能,並能提供符合未成年人生活、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照顧及適切的教養態度,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較具照顧優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評估維持目前子女照顧模式的穩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詳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7號卷第59至64頁、第111至118頁)。
⒋又甲○○曾對戊○○、丁○○、丙○○施暴,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772號通常保護令,甲○○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由甲○○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
至甲○○主張其遭戊○○施暴、乙○○遭戊○○及其同居人施暴等情,業經本院不予採認而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是甲○○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⒌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自幼由戊○○為主要照顧者,彼此互動良好,親子感情親密,且丁○○、丙○○自兩造分居以來均係與戊○○同住,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丁○○、丙○○復均表達希望與戊○○同住之意願,渠等之意願自應予尊重,又乙○○尚年幼,依幼年從母、同性監護原則,亦以由戊○○監護為宜,是戊○○應適宜行使丁○○、丙○○、乙○○之親權。反之,甲○○有暴力傾向,應推定由甲○○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已如前述,且甲○○對於子女付出之心力有限,丁○○、丙○○對於甲○○甚感畏懼,親子感情較為疏離,自不宜遽將丁○○、丙○○、乙○○交由甲○○行使親權。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戊○○較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爰准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
(三)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戊○○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甲○○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戊○○請求甲○○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
⑴戊○○現於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
於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63,590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價值共2,307,050元,且迄至113年4月19日有存款271,911元;而甲○○於自營之○○光電能源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於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738,347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價值共2,807,24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件、存款餘額證明單1件為證,及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⑵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1,704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上開平均消費支出自得作為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丁○○、丙○○、乙○○所須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復參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戊○○獨立照顧撫育丁○○、丙○○、乙○○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戊○○主張甲○○應負擔丁○○、丙○○、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10,000元,應為妥適。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依職權酌定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且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甲○○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判決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兩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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