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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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文道
  被   告 甲○○即明群電器行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即明群電器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叁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玖佰伍
   拾捌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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