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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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鄭江如 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江魁 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裁定同意取回提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出本院90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院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曾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0萬元,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存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核為實。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是否已賠償、聲請人是否曾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其亦未提出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5日以新院平民政107司聲190字第22176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事由及相關資料,其於同年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聲請是否符合首揭得聲請返還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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